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10號
原告 蕭文豪
被告 胡正禮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12公里300公尺處,因裝載貨物未綁緊之疏失,致車上貨物掉落,砸中當時在肇事車輛後方,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飛振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696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日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7,5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61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裝載貨物未綁緊之疏失,砸到系爭車輛之物品並非自肇事車輛掉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於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即推定被告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如要免責,應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貨物未綁緊之疏失,致貨物自肇事車輛掉落後砸中後方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被告則否認砸到系爭車輛之物品並非自肇事車輛掉落。查,本院勘驗警方提供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34秒,肇事車輛變換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47分36秒至38秒間有數個塊狀物體自系爭車輛前方上方飛落砸中系爭車輛。當時天色已暗,且畫面中間位置拍攝到系爭車輛車上導航機畫面倒映在擋風玻璃的四方形亮塊。整體來看,畫面中看不出來該塊狀物體來自何處。另在前述物品掉落時,系爭車輛前方各車道上除肇事車輛此一貨車外,並無其他載運貨物之貨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而再觀之警察在事件發生後拍攝肇事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肇事車輛後方車斗有裝載貨物,並有網狀布蓋住。則雖由行車畫面中看不清楚物品由肇事車輛車斗掉落的過程,但由該物品係在肇事車輛正後方從上方掉落,以及當時周遭除肇事車輛外,並無其他有裝載貨物之車輛,可推認砸中系爭車輛之物品係自肇事車輛上掉落。既本件已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事車輛車上物品掉落而砸中,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過程,其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免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3,696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1月5日,已逾4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45,89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9,17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890÷(4+1)=9,17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7,806元合計,為36,984元(計算式:9,178+27,806=36,984),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修復完成,受有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合計5日,共7,565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上開數額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金額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549元(36,984+7,565=44,54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