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號

原告 鄭如音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被告 徐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6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8,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轉售訴外人),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購買同巷弄1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於108年7月16日裝潢完成。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被告房屋之水管,致水管破裂,自109年7月16日起漏水波及樓下之系爭原告房屋。起初漏水原因尚不明,原告為此支出檢測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系爭原告房屋廚房裝潢因漏水而受有水漬痕及腐朽發霉之損壞,有全部拆除重作必要,此部分修復工程如原證2估價單(扣除項目9及14,見本院卷第116頁),費用135,750元。另外,亦有拆除部分天花板及吊櫃之費用,為5,500元,以及廚房更換部分天花板之費用,為5,000元,以及重新粉刷油漆費用,為6,000元。另漏水期間,原告每日以水桶盛接漏水,水量過大,原告1至3小時即要處理水桶滿水情形,精神壓力極大,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但系爭原告房屋之廚房並未因漏水損害致完全無法使用,原告以裝潢費用計算損害金額,顯無理由。且漏水檢測之費用高於一般行情。再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原告裝修房屋不慎,始致建物內之冷水管破損,而發生漏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又漏水之初,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即積極配合原告修繕,亦非不聞不問,原告稱其因漏水損害致精神壓力大,顯不足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發生漏水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就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廚房裝潢因漏水而受有水漬痕及腐朽發霉之損壞,有全部拆除重作必要,此部分除原證2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135,750元(扣除項目9及14),另外尚包括拆除部分天花板及吊櫃之費用5,500元、廚房更換部分天花板之費用5,000元,以及重新粉刷油漆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至53頁)為佐。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因漏水而有水漬痕之部位包括流理檯上方櫃子(吊櫃)、天花板。此部分之更換即有必要。而依原告提出報價單,僅就廚具上下櫃合併報價68,600元,復無天花板之修復報價。就此,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其工程包括拆除廚房部分天花板及吊櫃、清運垃圾及廢棄物、更換部分天花板、上櫃全換新及油漆等,金額48,940元,應可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其次,原告主張其廚房係於108年7月16日裝潢完成,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開被告提出估價單中更換上櫃部分27,440元,應扣除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吊櫃之使用約1年及使用狀況等情,該部分修繕費用應扣除適當之折舊額為10%即2,74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46,196元(48,940-2,744=46,196)。至於原告另主張報價單其餘所示項目均有更換必要,包括廚具下櫃、不鏽鋼抽頭大圍籃、不鏽鋼側拉、鋁抽一排、全都露小怪物、不鏽鋼雙槽、拐杖龍頭、檯面爐+瓦斯管、隱藏油機+12尺風管、烘碗機、烤漆玻璃更換等,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因漏水而受損,原告雖稱檯面爐、隱藏油機、烘碗機等機器及相連之管路因漏水而產生漏電現象等語,然亦未舉證以佐其實,是以該部分施工項目即非屬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檢測費用6,000元:原告已提出訴外人富凱水電行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自樓板滲水,其滲水原因為何,是樓上何建物之何部分所致,及其實際破裂位置為何,均非以肉眼即可得知,故雇請專業人員或使用專業工具檢測即有其必要性。就此,原告委請富凱水電行進行檢測,查出前述之漏水原因,故其支出檢測費用6,000元,應認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檢測費用過高,然未提出證據佐證,此部分尚難採信。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遲遲不修繕系爭被告房屋水管,原告於漏水期間,必須定期處理盛接漏水之水桶,長期遭漏水之苦,而感到極大壓力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經查,系爭原告房屋廚房自109年7月16日漏水,原告自陳漏水期間約1個月。而漏水期間,原告以水桶接水,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可認原告住處遭到漏水波及其生活,必須隨時清理積水,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全職負責家中管理,一人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仰賴前夫給予。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兩造109年度收入及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此分別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6頁、限閱卷),及原告因漏水致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原告裝修房屋不慎,始致建物內之冷水管破損,而發生漏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就水管破損之原因係「原告裝修房屋不慎」所致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不能逕認本件漏水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即修繕費用46,196元、檢測費用6,000元及慰撫金6,000元,合計58,196元),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9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准予之諭知,另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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