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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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聲請人 黃武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志賢岳翠瑩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參照)。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又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本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志賢、岳翠瑩共同簽發如聲請狀證物所附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20年8月23日」,而票載之到期日記載為「110年8月23日」,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訛,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顯在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先予敘明。又依首開說明,本院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體或個別情事變更或補充。而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120年8月23日,於本件聲請時顯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尚不得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前行使權利,其於該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亦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尚未具備,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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