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MINHSON(中文譯名:黃明山,越南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TRANXUANQUANG(中文譯名: 陳春光 ,越南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CAOTHANHPHUOC(中文譯名: 高青福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 阮文平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NGOCHITHANG(中文譯名: 吳吉唐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DUONGVANTUAN(中文譯名: 楊文俊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TRANVANKHANH(中文譯名: 陳文慶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MINHSON、TRANXUANQUANG、CAOTHANHPHUOC、NGUYEN
VANBINH、NGOCHITHANG、DUONGVANTUAN、TRANVANKHANH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TRANXUANQUANG(中文譯名:陳春光,下以中文譯名稱
之)、CAOTHANHPHUOC(中文譯名:高青福,下以中文譯名稱之)、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下以中文譯名稱之)、NGOCHITHANG(中文譯名:吳吉唐,下以中文譯名稱之)、DUONGVANTUAN(中文譯名:楊文俊,下以中文譯名稱之)、TRANVANKHANH(中文譯名:陳文慶,下以中文譯名稱之)、HOANGMINHSON(中文譯名:黃明山,下以中文譯名稱之)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法案件被害調查資料等卷證資料,認被告等7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7人為逾期停留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作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阮文平之供述就角色分工與其他共犯所述相迥;被告黃明山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所述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等7人自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羈押,並就被告阮文平、黃明山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1年3月30日起解除被告阮文平、黃明山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等7人之上開羈押期間(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
21日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依渠等之自白及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法案件被害調查資料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等7人涉犯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7人為越南籍人士,且均為逃逸移工、非法停留外籍人士,有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見警卷第22、23、50、72、73、98至100、124、147、168、190、191頁),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7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審酌本案尚未宣判、確定,亦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7人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黃明山之辯護人固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山於本案羈押前均有依規定向彰化專勤隊報到、電話報到,且被告黃明山原租屋處已終止租約,若有交保,已與其表妹 黃明月 商量好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無逃亡之虞,被告黃明山已坦承犯行,無勾串或滅證之虞,又被告黃明山經濟狀況不好,若以適當金額交保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請求具保候傳等語。惟核,被告黃明山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黃明山因申請至臺工作而居留,然於109年2月26日逃逸而行方不明,嗣於109年12月24日方經尋獲,迄今已逾期停留逾2年,而被告黃明山竟於待遣返期間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至於被告黃明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為量刑因素,但難以此即認其無逃避罪責之可能。又審酌本案還未宣示判決、判決確定,亦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明山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再者,被告黃明山所稱前均定期向專勤隊報到、電話報到等節,然該等定期報到係內政部移民署所為停止收容替代處分,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黃明山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辯護人所持前揭理由,均難採信。綜上,被告黃明山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