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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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仲助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17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邱仲助駕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時,不慎與行經該處之 葉雪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葉雪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邱仲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嗣為警 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葉雪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書(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6頁至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4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3頁至第35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第1頁至第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第22頁)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犯罪之事實,並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是4次酒駕公共危險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刑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4萬元、無不動產,無扶養之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及檢察官、被告請求量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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