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採集被告甲○○尿液之時間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勺子4支、玻璃球3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109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7日簽結及南投地院110年8月1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免刑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6、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個、勺子4支、玻璃球3個等物,復徵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個、勺子4支、玻璃球3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