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啟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啟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
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開後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弟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攤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童啟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啟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528號、105年審簡字第984號、105年簡字第5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85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啟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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