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維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維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孫維宏(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7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案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孫維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6次)(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6、7部分)有期徒刑3年9月(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犯罪日期109年3、4月間某日至109年7月8日109.04.24、109.04.25109.04.27、109.05.27109.06.20、109.06.27109.06.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9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0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日期109.11.30110.04.01110.04.0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確定日期109.12.29110.05.03110.05.03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12號編號2至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