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謝榢哲 即 謝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8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5,874元自
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為93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並訂立借據
,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貸權述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0%按月
計付,遲延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內依借款利率10%計收,超過
6個月以上依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被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同意依
原告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予原告,若逾
期未繳利息以年息14.98%按月計付,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
月另計付違約金。詎料經催討後,被告仍未依約繳款,未依
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欠款389,223元(222,288元+166,935元),及其中166,
935元部分之本金、相關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金貸款申請書、
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
)字第09600223980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