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莉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00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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