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真吉
       吳亞叡
被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趙守文為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
賢勳,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9月6日變更為趙守文,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自應由趙守文為承受之聲
明,然趙守文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趙守文為被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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