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威志 即鋐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迺端 即詠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9,2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