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
       陳柏傑
       江宜芳
被   告  張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96,024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024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
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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