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際昌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際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際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 何國慶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借其名義供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設「民志公司籌備處何國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設立民志有限公司(下稱民志公司)之用;嗣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取得 連儀村 所有之「臺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影本(下稱連儀村版行政契約),再變造相關內容、偽簽「何國慶」之署押、盜蓋「何國慶」之印文(下稱何國慶版行政契約),用以表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中市經發局)將臺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其他類第304號攤(鋪)位出租予何國慶,再檢附相關證件,並偽簽「何國慶」之署押在委託書上,交予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1民家記帳士事務所任職之不知情 梁詠婕 代為寄送,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提出何國慶版行政契約作為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民志有限公司之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何國慶於偵查、審判之證述、證人梁詠婕、 吳曉婕 於偵查之證述、連儀村版行政契約、何國慶版行政契約、102年12月20日委託書、證人何國慶署押、便利袋影本、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介紹何國慶擔任民志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應友人 林源洋 之邀,找尋何國慶擔任民志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均由林源洋負責準備設立登記文件及接洽民家記帳士梁詠婕。於辦理聯邦銀行帳戶時由林源洋給付何國慶1萬元報酬,因為快過年了,何國慶身上沒有錢,伊因此又拿了5000元給何國慶過年,伊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但係交予林源洋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何國慶已承認何國慶版本行政契約上之簽名為親簽,而比對委託設立民志公司之委託書簽名與前開簽名相似,足見行政契約並非由被告簽名,亦非被告委託民家記帳士事務所設立民志公司,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何國慶應被告之請求出借其名義辦理聯邦銀行帳戶,嗣由任職於民家記帳士事務所梁詠婕代為寄送何國慶版行政契約影本、委託書、相關證件,經查核何國慶版之行政契約,係經變造內容之連儀村版行政契約影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連儀村、吳曉婕證述相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4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7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6840號調閱資料回覆、連儀村版及何國慶版行政契約、102年12月30日委託書、便利袋影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2月10日中市經商字第103005677號函暨全案申請資料、市場管理科便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8至34頁、第40至42頁、第67頁、第73至7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何國慶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被告要求伊當公司負責人,後來約在銀行旁簽名,不清楚文件內容,被告說借名字,每個月可以拿幾千元;被告跟伊說要擔任民志公司負責人,被告有拿一些文件在銀行外面給伊簽,當下沒有仔細看,不論簽文件、收錢都沒有接洽過被告以外之人,伊也不記得有梁詠婕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而證述本案僅由被告一人主導民志公司設立登記云云。然證人何國慶未能確認曾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且亦未見聞被告偽造或行使行政契約、委託書之過程,已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前開行為。另稽之證人何國慶於偵查中證述:行政契約上署名「何國慶」應該不是伊簽署,因為「慶」字伊不會寫簡體字,開戶文件係伊簽名,伊有於聯邦銀行印鑑卡、開戶證件影本上簽名;被告說要用伊名義開公司,並帶入銀行開戶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偵緝卷第50頁);於本院中則更述:行政契約上之「何國慶」係伊本人所簽署,但伊沒有去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之簽名都不是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證人何國慶就行政契約上「何國慶」署押是否確實遭偽簽、聯邦銀行帳戶是否與被告協同辦理、有無簽署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均前後證述不一,對於曾簽署之文件及其內容亦稱不復記憶,自難徒憑前開陳述認被告有偽造何國慶版行政契約或委託書。
(三)證人梁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民志公司設立登記有預收4000元報酬,是一位胡姓或吳姓之男子到伊公司給伊;伊回去找資料後確定委託人電話為0000000000,但伊認不出來委託人是否係被告;因何國慶於銀行前簽委託書,所以伊只對何國慶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卷第26頁),於本院證述時稱:本案係何國慶委託辦理設立登記,伊在銀行門口讓何國慶簽委託書,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伊也不記得有無與持用上開電話之人通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是梁詠婕證述本案係由何國慶本人簽署委託書,僅留有前開聯絡電話,對被告毫無印象,也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本人委託或陪同辦理。
(四)檢察官雖以證人梁詠婕前於偵查中已證述係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胡先生委託設立民志公司,此門號亦係由被告申辦,被告就該門號是否親自持用,前後陳述不一,待後續通緝到案後方推卸予林源洋,顯係由被告偽造文件交予證人梁詠婕云云。惟證人梁詠婕已證述:伊不記得有無用前揭門號聯繫「胡先生」,伊不記得被告,委託書與股東同意書一定要正本,伊會要求客戶親簽,本案係由何國慶於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其他文件都可以後補,郵寄或傳真皆可,伊不記得本案其他文件係郵寄、傳真或有人親自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背面),是證人梁詠婕僅知由何國慶親簽委託書,何國慶版行政契約係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提供,均無記憶,難憑被告申登前開門號即認係被告為委託辦理民志公司之人,或有提供前開偽造文件。況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稱門號交予林源洋使用(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稱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並憑此認被告係事後辯解卸責。
六、綜上所述,證人何國慶、梁詠婕均未能證述由被告偽造何國慶版行政契約、委託書並提供予梁詠婕,是僅憑證人何國慶前後不一之陳述及證人梁詠婕提供之委託人電話,不足認定被告有前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行政契約、委託書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王亞樵、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