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諺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事實
一、甲○○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W000-A109042A)之男友,甲○(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W000-A109042)則為乙女之表姊。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被告與乙女、甲○及乙女之4名親戚共7人,同睡在嘉義縣○○鄉乙女外婆住處2樓房間(詳細地址詳卷),其中乙女睡在甲○○與甲○中間。甲○○於同日凌晨5時許,以手環抱乙女時,發現右手可碰觸到甲○,竟乘甲○熟睡及半夢半醒之間,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接續以手觸摸甲○之大腿、臀部等處而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乙女、王○○與甲○有親屬關係,證人朱○○為甲○學姐,甲○受侵害處所為其親屬住處,若揭露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本案行為地,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或隱匿其全名、本案行為地亦隱匿之。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定。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開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案係於110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4月19日嘉院傑刑周109侵訴18字第110000488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俱認定均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雖僅就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起訴書論罪欄以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為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認被告被訴涉犯上開二罪嫌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對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及於有關係之性騷擾罪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又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若因變更起訴罪名,其構成犯罪事實,因之新增或變更,亦應隨時、並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乙女及其等親戚同睡時,觸摸甲○大腿、臀部等處之行為,起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已於110年11月9日審理時併告知是項變更後之罪名與法條(本院卷第326頁),賦予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論之程序保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敍明。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4頁、第239至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女及其他親戚同睡,於左手環抱當時的女友乙女時,以右手觸摸甲○之大腿,繼而隔著告訴人所穿著的短褲,觸摸告訴人臀部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乘機猥褻罪,辯稱:告訴人當時翻來覆去,沒有睡著,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才試探性摸她大腿,她沒有反抗,也沒有表達不要,我才往上摸她屁股,當時她的屁股是往我的方向靠過來的等語。
二、經查,109年1月間被告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甲○為乙女的表姐,109年1月30日凌晨,被告與乙女、甲○及乙女、甲○的親戚4人共7人,同睡在嘉義縣○○鄉甲○外婆住處2樓房間,被告睡在最外側,乙女睡在被告左側即被告與甲○之間,其他親戚4人則睡在甲○左側。當時被告面向乙女,並以手環抱乙女時,右手隔著乙女觸摸到甲○的大腿,再往上隔著短褲觸摸到甲○臀部等處,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46、49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7頁不爭執事項㈠),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並稱:當時穿著七分袖上衣、運動短褲及免洗內褲等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大概凌晨5時左右,感覺屁股有異物感,
以為是乙女的腳,所以翻身繼續睡,過一段時間之後覺得不對,聽到乙女跟被告在講話,乙女問被告為什麼一直抖、你不要抱錯人,之後他們就換位置睡,換成被告睡我右邊,當時我已經清醒了(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以為是腳踢到,後來發現被告摸我,我以為是摸錯,有往旁邊挪一下,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才發現被告是有意要摸我(偵卷第35頁)。(問:再確認一次,最一開始被告摸你屁股時,有無徵求你同意?或試探性拍你、徵詢你的意見?)沒有(偵卷第36頁)等語。於原審證述:那一天很累,因為前幾天都沒有睡好,所以很快就睡著了,睡到一半突然有感覺,有人踢到我屁股那邊,有東西在我屁股附近。後來發現有點不對,因為被告的手一直往褲子裡面伸,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我剛還以為是還在作夢,大概是這個時候才比較清醒。(問:妳一開始說到,妳感覺屁股那邊有異狀,妳那時是否有醒過來?)那時候還沒有,因為那時半夢半醒的,整個人也還在睡覺,只是覺得癢癢的就翻個身而已。(問:一開始是隔著褲子摸?)應該是,因為一開始我還半夢半醒。(問:照妳所說,妳本來在熟睡的狀態,發現屁股有碰到,妳本來以為可能是旁邊睡覺的人踢到,一開始是這樣的想法?)對。(問:後來覺得一直有被摸到,覺得怪怪的?)對。(問:等於妳一開始有被踢到時,就已經不是熟睡的狀態?)沒有,還在做夢,就半夢半醒的狀態。(問:是之後妳越來越有感覺好像不對勁,一直被摸,然後醒過來,就更清醒?)是等語(原審卷第142、143、144、171、172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其入睡當下,並沒有預期被告會觸摸其身體,是在入睡之後,發現臀部被摸到,初以為是誤觸,往旁邊挪,翻過身繼續睡,於半夢半醒之際,感覺臀部有異狀,仍以為是旁邊的人踢到,又翻過身繼續睡,直至被告伸手進入褲腳摸其臀部時,才感覺不對勁,始發現被告是有意摸其臀部,此時才清醒。
㈡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用試探方式先摸甲○大腿,她沒有
反抗,才往上摸她屁股,沒有想過甲○閃避或反抗怎麼辦,若對方不同意,也只能跟她說不好意思,不小心碰到,並供承:「(問:依你的說法,你是在不確定對方是否同意情況下摸對方大腿?)是」等語(偵卷第49頁)。於原審供述:
當時躺下去睡的時候我是抱著我的前女友,因為距離太近,而且床有高低差,我的手碰到被害人的腰或臀我不確定,我以為是撞到高低差的床墊,後來被害人有動了一下,我才發現是碰到被害人,馬上把手抽回來,之後又有再碰到一次,才開始想說當天之前的互動,講的話題那些,會不會她沒有拒絕這些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與乙女在案發後如下之對話錄音:乙女:「一開始你摸她大腿的時候,她是什麼反應?」,被告:「她沒反應啊」,乙女:「沒反應,那你為什麼會想要有第二個動作?」,被告:「ㄟ,不是,她有動一下」、「然後,就是感覺她沒有拒絕。」、「她應該是醒著的吧」、「一開始我是摸她,摸她屁股嘛」、「摸她的腿跟屁股那邊」、「然後就有摸到她的,就有摸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則被告縱然一開始或有可能因為與乙女、甲○緊鄰同睡,誤觸甲○身體,因見甲○沒有明顯的拒絕反應,在未經甲○同意下,先試探性的觸摸甲○大腿,而以當時乙女與其他親戚多人都在睡覺的情況下,被告並未確認甲○究竟是否處於清醒狀態,抑或睡眠中,或半夢半醒間而不知抗拒,即進而往上觸摸甲○臀部等身體隱私處,此階段之舉動已顯現乘機猥褻之犯意至明。
㈢綜合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情節以觀,被告先是趁告訴人入
睡之際,試探性的伸手摸告訴人大腿,見告訴人沒有明示拒絕,在不確定告訴人是否處於清醒狀態下,進而隔著告訴人穿著的短褲觸摸告訴人臀部,此時告訴人猶處於半夢半醒狀況,雖感覺臀部有異狀,誤以為是與乙女緊鄰而睡遭誤觸之故,因而挪動身體、翻身繼續睡,直至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褲腳時,告訴人始發現被告是有意觸摸其臀部而清醒,堪認在此之前,告訴人是處於睡眠及半夢半醒狀態,不知抗拒而遭被告觸摸其大腿及隔著短褲觸摸臀部。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告訴人當時有翻來翻去的動作,可見沒有入睡云云置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此乘機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乘被害人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二、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及半夢半醒狀態,先試探性觸摸告訴人大腿,進而向上隔著短褲觸摸告訴人臀部,均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且係持續進行的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出於滿足、發洩性慾之猥褻行為,而屬侵害告訴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之性騷擾行為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本於同一乘機猥褻罪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觸摸告訴人大腿及隔著短褲觸摸告訴人臀部之動作,時間緊密,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觸摸告訴人大腿、隔著短褲觸摸告訴人臀部無罪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被訴觸摸告訴人大腿,進而隔著短褲觸摸告訴人
臀部之行為,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趁告訴人入睡及半夢半醒不知抗拒之際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予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私領域毫無
尊重,為滿足一己私慾,乘機猥褻,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並審酌被告雖否認乘機猥褻犯行,所辯因見告訴人有翻來覆去,挪動身體,自覺告訴人沒有睡著,認為告訴人同意其觸摸云云,固不足採,但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女及其他親戚同睡時,一開始有觸摸告訴人大腿及隔著短褲觸摸告訴人臀部的事實,供述始終如一,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簽署道歉書交告訴人收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簽立和解書同日全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已據辯護人陳報110年11月24日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道歉書附卷(本院卷第349-357頁),復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同意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本院卷第359頁),堪認被告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告訴人損害,而有悛悔實據。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人員,月收入約0萬元,與祖父、父、母、姐姐、弟弟同住(本院卷第344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
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無前科,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9年1月30日凌晨5時許,與告訴人甲○、乙女及甲○、乙女之4名親戚共7人,同睡在嘉義縣○○鄉之告訴人外婆住處二樓房間,因一手環抱乙女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另一手自告訴人褲腳伸入,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及陰部,復以很冷為藉口,與乙女交換位置,進而躺在告訴人身旁後,將告訴人短褲脫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另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嘴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至同日5時53分許,告訴人因難堪而不敢呼救,便將褲子穿上,持手機離開房間,穿過走廊前往廁所,以LINE傳送訊息向朋友求助,惟因未獲回應,告訴人欲返回房間時,見被告亦步出房間,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被告竟不顧告訴人已明示其不欲為性交之意願,反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走廊上將自己內褲脫下,露出其陰莖,再以手將告訴人頭部往下按壓,示意告訴人為其口交,告訴人因不欲為其口交而未配合,被告復再次按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仍未從之,此時告訴人因擔憂遭被告進一步侵害,又不願驚動睡在隔壁房間之外婆,遂向被告表示「不然我用手幫你」等語,惟因被告進一步以手掀起告訴人衣服,告訴人遂將被告推開,返回房間內,並以棉被包住身體。被告先至陽台抽菸後,復返回房間內,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手自告訴人褲腳伸入,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及陰部,直至同日6時30分許,因有他人鬧鐘響起,被告始停止其動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告訴人繪製現場示意圖、告訴人傳給友人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與乙女電話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承其於109年1月間,與乙女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摸大腿、胸部、隱私部位、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嘴巴及手放在告訴人後頸按壓,示意告訴人為其進行口交等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房間有3張床,其中2張床併在一起,我跟乙女睡其中1張,乙女的左邊是告訴人,告訴人左邊是另外2個妹妹,躺下睡覺時,我抱著乙女,因為距離太近,手有碰到告訴人的腰部或臀部,因為當天先前與告訴人有互動,還有之前聊天講到「分手炮」的話題,想說會不會告訴人沒有拒絕,當時告訴人有翻來翻去,就試探性地摸告訴人大腿,告訴人沒有反抗,就往上摸告訴人臀部,在隔著褲子摸告訴人時,有感覺告訴人的臀部往乙女這邊移動,才把手往告訴人陰部方向撫摸,當天天氣很冷,有在發抖,乙女問為什麼一直發抖,我說很冷,後來我跟乙女說可不可以跟乙女換位置,當下想法是想要換位置然後跟甲○有進一步發展,與乙女換位置後,面向乙女,然後左手往身後撫摸告訴人下體,原本告訴人褲子沒有脫下,我伸手進告訴人褲子撫摸,後來我以手拉著告訴人的褲頭示意她將褲子脫下,因為我只有單手往身後動作,其實無法施力,告訴人將臀部抬起來,我幫忙拉下褲子至膝蓋的位置,但我的手構不到告訴人的腳底而無法幫她把褲子脫下,告訴人彎曲她的膝蓋,自己脫下內褲及外褲,內褲及外褲掛在左腳上,我一樣示意告訴人把腳張開,告訴人也配合我,才有後續撫摸告訴人右胸、單手放於告訴人的嘴巴附近的行為,告訴人也配合吸吮我的手指,這個動作也持續一陣子。後來告訴人穿上褲子走去廁所,當下我覺得剛才的發展顯示說不定告訴人還想要有後續發展,所以我也跟著告訴人去廁所,廁所外面有一個陽台,等告訴人從廁所走出來後,我先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回答我「好啦,那我們回去睡覺。」,我就把告訴人衣服掀至一半,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還是再說「那我們去睡覺了」,當下我就把褲子褪到膝蓋,手放告訴人後頸部,稍微壓一下,示意請告訴為我口交,告訴人沒有馬上蹲下,我又壓了第二下,告訴人就說「那我用手幫你好了」,告訴人就用手抓住我的性器官並以手幫我,我就想說沒口交就不要繼續了,並怕其他人出來上廁所看到,我就把褲子穿上,告訴人看我穿上褲子後就走回房間,我在陽台抽完菸才走回房間,回到房間之後還是有持續以手指性交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5至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脫褲子的過程,告訴人對於細節都表示不記得,而依乙女證述其與告訴人體重從物理上來看,當時被告怕乙女或其他人知道其感情上背叛乙女,在此情形下,若沒有告訴人配合或至少依被告的認知,有讓告訴人感覺到不舒服或不願意,應該是很難完成脫褲子這件事,又告訴人在房間內有無以被子包住或閃躲來表示不願意或不舒服,被告否認有這些情形,且如果告訴人確實有以被子包住不讓被告摸,實在無法理解被告如何能伸手進被子裡撫摸告訴人並侵入告訴人陰道等處。而在陽台時,被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推被告、表示不要這樣,依被告印象當時是輕壓告訴人後頸示意為被告口交,告訴人說要用手幫被告,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晚如果被告真有進一步動作便會叫醒大家,後來回到房間之後整個過程既然很和平,依照被告的認知,其與告訴人的關係僅到用手的階段,也就沒有勉強,本案無法排除是因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剛好與男友分手情緒問題,導致之後的舉動令被告產生誤會等語。
五、告訴人發覺遭被告以手觸摸臀部後,並未呼救,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褲腳,觸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部。復以很冷為藉口,與乙女交換位置,進而躺在告訴人身旁後,將告訴人短褲脫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進而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嘴巴。其後告訴人將褲子穿上,持手機離開房間,穿過走廊前往廁所,並有傳送LINE訊息予朋友,未獲回應,告訴人欲返回房間時,被告亦步出房間,在走廊上將自己內褲脫下,露出陰莖,再以手將告訴人頭部往下按壓,示意告訴人為其口交,被告往下按壓二次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然我用手幫你」等語,之後告訴人返回房間,被告在陽台抽菸後,復返回房間,又將手自告訴人褲腳伸入,觸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139至172頁)、證人乙女(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72至19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與乙女案發後通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89至99頁),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六、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手段乃是需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進而對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然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需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強制性交罪乃屬故意犯罪,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妨害被害人之意思之任何手段而為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主要是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與LINE訊息內容截圖,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有聽到乙女跟被告在講話,乙女問被告
為什麼一直抖、你不要抱錯人,之後他們就換位置睡,換成被告睡我右邊,當時我已經清醒了,後來被告就將手伸進我的被子裡,摸我的下體,不確定他摸了多久,我有往左邊移動,但是他繼續脫掉我的褲子跟内褲,他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過程中還有將他的手指往我嘴巴戳,也有摸我的右胸。後來我穿好褲子起身去拿手機,到二樓廁所傳訊息跟朋友說剛剛發生的事情,時間是5點53分及5點57分,出廁所之後,被告就在門外,廁所門外是一個陽臺,被告將他的褲子脫到到膝蓋,將生殖器露出來,沒有說話直接把我的頭往下按,示意要我幫他口交,因為廁所連接陽臺跟阿嬤的房間,離阿嬤房間太近我不敢怎麼樣,也怕被告叫我做其他事情,所以我就直接跟被告說不然我用手幫他弄出來,後來被告拉住我的衣服,感覺要脫我的衣服,我覺得很噁心,我有直接跟他說不要,我說我要回房間睡覺,之後我就直接離開陽臺回房間用被子蓋住自己,我之後又傳訊息給朋友,時間是6點08分,我不確定被告什麼時候回到我旁邊的位置睡覺,我那時候快睡著了,被告又開始用手摸我的屁股,當時我是側睡面向左邊,不確定被告摸了多久,但6點半時有人的鬧鐘響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摸,我就繼續睡覺。被告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沒有呼救,因為當天(29日)我剛分手,回嘉義時就被親戚開玩笑說分手炮,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可能因為分手炮的玩笑覺得我很隨便,所以才性侵我,我當下沒有及時呼救是因為怕大家不相信我,而且很難堪,過程中我一直往左邊靠,遠離被告,在陽臺被告要脫我衣服的時候,我有說不要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有意摸我時,沒有出言制止或是用手把被告推開。當日下午才跟前男友分手,情緒比較不穩定。但有用被子把自己包住,被告仍繼續從被子外及伸進被子摸,後來我拿手機離開房間到外面去,想說找誰講這件事,我先到廁所用LINE跟前男友講這件事,走出廁所發現被告也走過來,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意思就是希望他不要再摸我,被告有要脫我的上衣,把我的上衣往上掀到一半時,我就把他推開,被告有把自己褲子脫下,抓我的頭示意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把頭撇開,沒有幫他口交。(問:你方稱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是,我講完這句後就把被告推開並回房間。回到房間,被告繼續摸我。我沒有隨著被告的意思配合他的動作,也沒有把屁股抬起來,讓他脫我內褲。被告有把手指伸入我的陰道與嘴巴裡。當時因為外婆睡旁邊房間,我怕驚動到大家,希望可以趕快結束,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用手就好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證述:1月30日凌晨約3點就寢,當時穿著長版寬鬆七分袖上衣,下擺大概到腿的三分之
一、三分之二處,膝蓋以上的綠色短褲、免洗內褲,房間內共有7個人,我是睡在二張床併在一起的床上,有舖厚床墊,此處有5個人睡在一起,彼此間的距離不確定,但是手沒有辦法往旁邊伸直,跟旁邊睡的人距離很近,就寢位置就如同警詢時所繪製現場圖,因為前幾天都沒有睡好,所以很快就睡著,睡到一半發現不對,被告的手一直往褲子裡面伸,這個時候才比較清醒。然後我就還想繼續睡,我也不想要聲張,不太想要讓旁邊的人發現這些異狀,那時候我有帶毯子,就把自己包緊一點,往另一側躺,被告有繼續抬我的屁股。比較清醒時,有感覺被告摸我胸部,把手伸到我的嘴巴裡面,用手脫我的褲子,還用手伸進我的陰道。被告跟乙女換位置後,有脫我褲子,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及嘴巴,後來我就拿手機離開房間,到廁所去,傳LINE給前男友。在陽台,被告有試圖要繼續剛才的行為,要脫我的上衣及褲子,有把我的頭往被告的生殖器靠近,示意我幫他口交。回房他依舊還用手侵入我的生殖器。(問:妳說有用毯子把自己包起來,而且妳當時是躺著,在這個狀況下,被告是如何把妳的褲子脫掉?)我沒有印象。(問: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在房間裡被告應該不敢進一步做什麼事,我手上有手機,如果被告有進一步動作,我可以弄出一些聲響把大家叫醒」,請問妳當時心裡想的進一步動作指的是什麼?)時間有點久,我已經不確定了。(問:妳有用你的臀部去壓著床,把妳的褲子壓在床,就不要抬起屁股,妳是否有這樣做?)我的肉很軟、床也很軟,要鑽進去很簡單。(問:當被告要脫妳褲子時,妳有無做什麼表示妳反對的動作?)我有遠離被告,也有儘量用被子去隔離他,這就代表說我沒有想要這樣的觸碰,我是拒絕的。(問:妳有揮手去擋被告的手?)沒有,因為那樣動作太大了。(問:在陽台時,妳有提到被告用手壓妳的頭,示意妳幫被告口交,壓妳的頭是壓多久?)記不清楚了。(問:是輕輕的壓妳的頭示意妳口交?)是。(問:在妳們從陽台回到床上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有做侵犯妳的動作?)對,在我離開陽台之前,嚴正拒絕被告之後,他還是有對我做出侵入性的動作。(問:妳有說「不要這樣子」?)那是最後一句,我說「不要這樣子,我要回房睡覺」就離開陽台了。(問:妳前男友LINE的暱稱是什麼?)那時候改成「爛人沒擔當」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3、144、146、14
7、148、149、150、157、166、167、168、169頁)。另依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爛人沒擔當」之用戶對話內容截圖,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上午5時53分起至6時8分間陸續發送「救我」、「我好怕不知道該跟誰求救對不起可是我只剩下你可以信任剛剛我妹她男友亂摸不敢回去房間了跑到廁所」、「沒事我縮成一團裝睡」(放置於警卷密封袋)。
⒉證人乙女於原審則證稱:告訴人是我表姊,告訴人於109年1
月29日到祖母家以前,被告就在了,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打工認識的。109年1月29日我們聚在一起吃晚飯,一起聊天,姊妹聊天比較輕浮一點,告訴人有說去住男友家然後打炮,我就說「是打分手炮喔!」,告訴人聽到也是打哈哈帶過換到下一個話題,大約於1月30日凌晨2、3時許大家才一起關燈睡覺,當時房間內睡7個人,位置就與甲○畫的現場圖相符,左邊的5個人是睡在2張併著的彈簧床(1張為加大雙人床、1張為雙人床)上,告訴人是睡在加大雙人床,我與被告是睡在雙人床,2張床併在一起時,床墊有一點點高度落差,加大雙人床的床墊是硬的,雙人床的床墊比較軟,當時我跟被告靠得很近,因為床沒有很大,被告跟告訴人距離也沒有很遠,我當時很累而且又要早起,所以躺下去後馬上睡著,睡覺期間,被告有說會冷,一直抖,我很不爽並罵被告,但摸被告的手是冰的,所以有跟被告換位置,是被告先說要換位置,我沒有站起來,是直接從被告身上跨過去,之後發現被告原本睡的位置確實很冷,換位置之後我先是半夢半醒的狀態,接著又馬上睡著,只記得被告換位置前,都是與我貼在一起、抱著我,至於被告換位置後的姿勢為何,我就不知道,並沒有跟被告說「不要抱錯人」,後來我就睡著,半夜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去上廁所,是告訴人先出去,被告後出去,至於2人回來的順序,忘記了。知道這件事之後就與被告分手,事後查證,覺得告訴人的回答有點輕浮,而且我當時的體重大概80公斤左右,告訴人的體重可能比我多一點,如果告訴人好好躺在床上,被告單手基本上能不能將告訴人的褲子、內褲脫掉,我是有點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176至178、181至183、185、187至190頁)。
⒊依告訴人與證人乙女所述內容,於本案過程中大致可分為①「
告訴人入睡及半夢半醒間遭被告觸摸大腿、臀部等處,此部分被告構成乘機猥褻罪」,業如前述。②「被告將手自告訴人褲腳伸入,觸摸告訴人臀部、陰部」,此時告訴人已清醒處於有意識狀態。③「被告與乙女換位置後至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離開房間前」。④「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外之期間」。⑤「告訴人與被告自廁所處先後返回房間後至起床前」等階段。就上開②至⑤各階段過程,雖告訴人均指證如前,並有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可參,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②「被告將手自告訴人褲腳伸入,觸摸告訴人臀部、陰部」、③「被告與乙女換位置後至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離開房間前」、⑤「告訴人與被告自廁所處先後返回房間後至起床前」之期間,遭被告撫摸,或被告脫下其外褲與內褲,進而手指伸入其陰道及嘴巴,但告訴人並未有任何言語或出手制止,告訴人雖證稱有採取以毯子包裹身體並壓住、遠離至另一側之舉措,仍遭被告持續侵犯,然盱衡被告斯時與乙女尚屬交往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乙女換位置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隔著乙女,被告並抱著乙女,縱使被告與乙女換位置後,被告與告訴人乃是相鄰位置,其亦應唯恐遭乙女察覺,不至於直接轉向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脫下告訴人褲子。是被告於其與乙女換位置前,因為尚抱著乙女,應是以單手觸及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至於其與乙女換位置後,也是面向乙女,僅以單手向後伸展撫摸告訴人、脫下告訴人之褲子較為合理。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證述案發時眾人就寢之床鋪,告訴人當時所躺床鋪之床墊較硬、告訴人之體重等等因素,倘若告訴人有其所稱以被子包住身體、往另一側閃躲等迴避被告侵犯舉措,被告於其與乙女換位置以前,與告訴人中間尚隔著乙女,僅以單手觸及告訴人所在位置,或被告與乙女換位置後,僅能以單手向後伸展觸及告訴人,而在告訴人以被子包住身體並壓住被子、盡量往另一側閃躲之狀態下,被告是否能施加足夠力道以反制告訴人迴避之舉,進而使得其手部能伸入告訴人的被子內,順利脫下告訴人的外褲、內褲,甚至在告訴人極力躲避之下,進而以單手伸進告訴人短褲、內褲及上衣內,撫摸告訴人的陰部,進入陰道,再撫摸告訴人的胸部,以手指侵入告訴人嘴巴,甚有疑義。
⒋再依照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固堪認其
無使被告撫摸、脫去內、外褲、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嘴巴等行為之真實意願,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房間期間,被告身邊尚躺著乙女,告訴人身旁亦躺著其他2位表妹之情形下,倘若告訴人有進行上開被子包住身體、往另一側閃躲等迴避被告之舉措,被告為能反制告訴人之迴避舉措而遂行其撫摸告訴人、脫下告訴人內、外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目的,其所採取反制行為之強度也必然是足以使告訴人迴避行為失效。而於告訴人迴避舉措跟被告反制行為相互往來、消長過程中,更會擾及同床其他在場之人。然本案上開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同床就寢之人受擾,則告訴人是否有採取足以向被告宣示其上述真實意願之舉動,及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反制告訴人迴避舉措之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段,即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無論是其等離開房間前往廁所之前,或從廁所返回房間後,被告得以持續撫摸告訴人私處,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見有明顯對被告表示其意願之情形,或有即刻向在場之他人求助,使其主觀之真實意願形諸於外之情形,即便依照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足認告訴人斯時主觀上並無意願為被告撫摸、脫去褲子、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嘴巴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或認識告訴人此等真實意願,亦未可知。⒌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外之期間」,依起訴書所記載犯
罪事實之時序,雖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被告向其示意進行口交前即表示「不要這樣」等情,進而認定告訴人所稱「不要這樣」乃是指告訴人表達其拒絕被告對其撫摸之意思,然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於此期間曾向其口出上開類似詞句或出手將其推開,且縱使告訴人均證稱其有向被告口出「不要這樣」或出手推開被告,但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過程,均指稱是於被告向其示意口交後,其委婉以能否改以手淫之方式後,因被告欲出手掀開其上衣,其始以手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這樣」或「不要」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也就是依照告訴人所述之時序過程,是其走出廁所後,見被告在廁所外,被告先有脫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並對告訴人作出示意為其口交之動作,因告訴人不願意而以為被告手淫為由搪塞後,被告持續有出手掀起告訴人上衣之舉,告訴人才出言表示「不要這樣」或「不要」等語,與公訴意旨所認定告訴人於遭被告示意口交前即有表示「不要這樣」並不相符。依照告訴人所述過程,其並非於被告向其示意進行口交之前或當下出言「不要這樣」或「不要」,或出手推開被告,而是之後被告進一步出手掀起告訴人上衣,告訴人出言拒絕,之後才回房間。故即使告訴人有出言拒絕,其於此項舉動之前,面臨被告示意告訴人為其口交時,雖並無為被告口交之意願,乃以願為被告手淫為由搪塞,就被告之認知而言,是否得以知悉或認識到告訴人是在向其宣示勿再隨意撫摸身體部位之意思?抑或使被告誤認因該處距離告訴人外婆房間甚近,僅是惟恐告訴人外婆因故醒來發現2人親近而為避嫌之舉?非可驟認。
⒍公訴意旨雖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外之期間」,被告
示意告訴人為其口交,亦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示意其為之口交之手段乃是輕輕地將其頭部往生殖器方向按壓2下,而告訴人遭被告按壓動作時尚能輕易掙脫,嗣後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為遂行令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動作,或於告訴人以為被告手淫為由搪塞後,採用更強烈之手段壓迫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則被告上開輕輕按壓告訴人頭部之動作,尚難認是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手段,且亦不足認定被告此舉是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問:回到房間後,你還有以何
方式阻止甲○○表示你不願意?)我用棉被把自己包起來,睡裡面靠另一個表妹一點。」、「(問:但當時甲○○仍繼續摸你怎麼辦?)…我想我們在房間裡,甲○○應該不敢進一步做什麼事,我手上有手機,若甲○○有進一步動作,我可以弄出一些聲音把大家叫醒。」等語(偵卷第36頁),堪認在告訴人當時的認知裡,在7人同睡的房間內,可避免遭到被告性侵害的方式有很多,卻未見告訴人採取任何諸如:製造聲響,使其他人醒來,或輕喚任一位親友交換位置,或繼續留在廁所外,不理會被告,亦不再進入房間,以避免與被告再度相鄰而睡等反制動作,竟任令被告脫下其內、外褲,持續撫摸其陰部、胸部,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嘴巴,卻無任何制止的言語或較為明顯表示拒絕的動作,復於廁所外,在被告露出生殖器示意告訴人為其口交時,表示願意幫其手淫,此種種作為均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悉或認識告訴人有拒絕的真實意願。
⒏此外,依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上開過程中
,未見有施以其他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以遂行其撫摸告訴人或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等性交之目的。即使告訴人沒有遭被告撫摸、脫去褲子、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行為之真實意願,既未見告訴人有採取足以使被告知悉或預見其真實意願之反應行為,及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反制告訴人迴避舉措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手段,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或認識告訴人有拒絕的真實意願,而遽謂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㈡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前述脫去內、外褲、摸大腿、胸部、隱私部位、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手放在告訴人後頸按壓示意口交等行為,而告訴人或許沒有同意被告撫摸、脫去褲子、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行為及為被告口交之真實意願,然均不足以認定或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㈢本院雖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表哥王○○、告訴人
學姐朱○○到庭,然證人王○○係109年1月30日早上自他處前往與告訴人、乙女會合後同遊之親友,證人朱○○則係案發後接獲告訴人電話告知本案經過,均非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見聞本案事實經過之人,其等轉述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均屬傳聞供述,核屬與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雖其等見聞或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經過之對話及情緒反應,是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但此等事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本案強制性交事實之真實性,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房間內因恐驚動他人或造成
乙女尷尬,故未明顯對被告表示抗拒意願,顯與常情無違且符合經驗法則。況告訴人在廁所旁即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這樣」,並推開被告。然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出手按壓告訴人頭部意欲進行口交。因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所辯不值採信等語。
㈡惟依告訴人指訴之時序過程,被告係在廁所外,先脫下自己
褲子,露出生殖器,示意告訴人為其口交,告訴人不願意,以為被告手淫為由搪塞,被告繼而掀起告訴人上衣,告訴人才表示「不要這樣」,告訴人所稱「不要這樣」,究係對於先前在房間內已發生的撫摸臀部、胸部、以手指侵入陰道的行為事後表示不同意,抑或係不同意當下被告掀起告訴人上衣的動作,仍欠明瞭,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出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起訴書論罪欄固認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與另涉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為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意圖性騷擾,以手觸摸甲○之大腿,臀部等處(下稱前行為),與被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下稱後行為),係本於不同犯意而為,犯罪情節各異,後行為不成立犯罪,與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之前行為,即無全部與一部之不可分關係,爰分別就前行為部分依乘機猥褻罪論罪科刑,就後行為部分則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乘機猥褻有罪部分: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強制性交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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