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拾參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拋棄式針頭捌支、止血帶壹條及電子磅秤1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107年
9月4日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107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依照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因施用毒品者已接受觀察、勒戒,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已未能達立法目的,自不可再邀此寬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直接予以起訴。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23.97公克)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拋棄式針頭8支、止血帶1條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被告林明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家樂福賣場附近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7年9月4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與汀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淨重26.3734公克)、拋棄式針頭8支、止血帶1條、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間、│││中之自白│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序號:中正二-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244││││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扣得透明液體1│││務中心107年9月26│瓶,經鑑驗後發現含之微量│││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事實。│││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所示毒品及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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