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號
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永萍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
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7年5月1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45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就任海岸巡防署通電資訊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2年就(到)職申報時,就其本人名下財產,計有:㈠漏報中華郵政存款1筆,新臺幣(下同)32萬8,348元;臺灣銀行存款2筆,各為9萬3,998元、1萬5,195元;永豐銀行存款2筆,各為255萬元、2萬8,91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筆,21萬9,148元;日盛銀行存款1筆,9萬2,946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筆,9萬8,614元,共8筆,合計342萬7,167元;㈡短報日盛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㈢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筆,累計已繳保費各為48萬1,410元、48萬3,495元,共96萬4,905元,漏報、短報部分之總金額為602萬8,330元。被告遂認原告於102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5月1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處罰鍰13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9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9083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間係首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因該時並無授權機關查核所持財產機制,故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注意事項自行申報,惟過程繁瑣且對該注意事項認知上有差異,誤認存款單筆未達100萬元,保險繳費期滿得免予申報,或因未確實存檔緣故,致有漏報、短報情事,但非故意申報不實;且原告均有依法繳稅,財產來源單純,並無故意申報不實必要。況原告自103年起主動授權機關查核財產,但由106年實質審核結果可知,經系統比對仍有溢報、漏報、短報存款或查無資料等情形,審查結果逕行認定為非故意申報不實、未達申報標準;顯然經授權機關查核結果,仍有財產申報不實狀況,足見申報過程確實有因繁瑣產生疏失情形,益徵原告非有故意於102年財產申報不實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於102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各項標準及注意事項均已詳細列載,原告如有疑義,可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所述因對相關注意事項有認知差異,以致造成疏失,仍無解於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存在。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最低限度要求,就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旨在確保揭露公職人員財產之正確性:此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制度係為推動國家建設,規範納稅義務之設置目的不同,原告所稱每年均依法繳納稅賦,從無逃漏稅記錄,亦無足採。另被告雖於104年間起,針對同意授權之定期申報義務人,透過「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提供財產資料申報財產,但此係基於服務立場,便利申報人辦理申報,原告仍應善盡法定申報義務;另檢視其所提106年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結果,申報不實項目為短報土地面積及短、溢報存款數筆,金額合計未達100萬元,經受理申報機構認定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無故意申報不實,惟本件係漏、短報本人名下存款9筆及漏報本人保險2筆,金額合計達
602萬餘元,自難等同視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漏報、短報其本人存款、保險部分,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被告予以裁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
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㈢查原告於102年7月1日就任海岸巡防署通電資訊處處長,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2年就(到)職申報時,就其本人名下財產,計有:⒈漏報中華郵政存款1筆,32萬8,348元;臺灣銀行存款2筆,各為9萬3,998元、1萬5,195元;永豐銀行存款2筆,各為255萬元、2萬8,91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筆,21萬9,148元;日盛銀行存款1筆,9萬2,946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筆,9萬8,614元,共8筆,合計342萬7,167元;⒉短報日盛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⒊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筆,累計已繳保費各為48萬1,410元、48萬3,495元,共96萬4,905元;漏報、短報存款部分總額為506萬3,425元,漏報保險部分為96萬4,905元,全部金額為602萬8,330元等情,有原告出具之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各該金融、保險機構函證為據,堪以認定。
㈣再觀之原告漏報、短報之財產,多為存款類別,其型態固定
、種類單純,可輕易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證,以確定項目及金額多寡;詎原告未能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確實核對,以永豐銀行存款為例,漏報單筆金額即達255萬元,另就短報日盛銀行存款部分,金額亦達163萬6,258元,合計418萬6,258元,占102年已申報存款1,941萬6,018.48元比例約21.56%,高達1/4之譜,其比例之高,顯見原告未善盡己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可認有間接故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原告所述其因首次申報,又因過程繁瑣且對該注意事項認知上有差異,致有漏報、短報情事,但其仍有依法繳納稅賦,自無申報不實故意乙節;然原告所漏報、短報之存款本可輕易查證,且金額占已申報存款數額1/4以上,已如前述,其漏報、短報情形尤為嚴重,無關申報程序繁瑣與否;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就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此係原告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義務,要不得以未授權法務部查詢財產狀況為由搪塞,更與其有無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無涉,則原告確有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至可認定有間接故意,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㈤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
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前開所謂「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所明訂。
㈥然參酌當時有效之法務部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
號函釋意旨: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監察院共同研議相關申報方式後,於98年10月21日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釋,認定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惟98年度定期申報後,全國申報義務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法務部為檢討保險申報之妥適性,遂於99年1月18日以政財字第0991100485號函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提供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後查核中所遇疑問及窒礙難行之處,相關回覆意見龐雜,顯見此爭議亟待解決。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義務人之便利性,並配合現行財產申報表格及本部所建置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之設計欄位,認應申報之保險種類仍限於保險契約內容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3類,不包括人壽(死亡)保險、醫療險、意外險,若同一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含括前開險種,非屬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類別之保險,得毋庸併予申報,然為求便利亦可合併申報。至遭多方質疑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如何明確界定之問題,爰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建議,基於儲蓄型壽險之保單態樣不易由商品名稱直接判斷,故以其必然含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加以判定為妥;投資型壽險及年金保險,則依該會訂定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點對於該等保險定有命名方式之規定,以利遵循。
㈦但法務部嗣於105年3月22日作成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
釋,意旨謂:法務部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99年6月8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等函釋所稱「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係屬保險費交付及保險金給付方式,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保險類型認定無涉,且該條件易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庸申報,又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無明定,爰該條件停止適用。凡符合「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均應依本法申報,並於申報時注意下列事項:⒈以要保人為認定標準:即「要保人」為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至於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均非屬應申報範疇;⒉保險費部分,不論為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申報;⒊保險契約效力部分:⑴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內,無論已繳費期滿、展期定期、減額繳清或已領回生存給付者,均應申報;⑵因停效保單仍可於一定期間申請恢復效力,於申報日已停效但未失效者,亦應申報;⒋保險契約具有被保險人如屆滿一定年齡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公司即應給付祝壽保險金之契約條款,係具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而屬儲蓄型壽險,應依法申報;⒌同一保險公司同一保險名稱,如屬不同保單號碼,應逐筆臚列。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併附指明;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加強宣導。
㈧是綜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申報表填表說明,
及法務部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可知,因「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自98年起應納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然就有關實際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經法務部於99年間函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查辦,相關回覆意見龐雜,顯見此爭議亟待解決,復上開函釋所述「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係屬保險費交付及保險金給付方式,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保險類型認定無涉,且該條件易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庸申報,遂經法務部以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釋,停止適用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在案。則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保險」部分,因其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自98年起至105年間仍爭議不歇,而本件原告據以申報之102年度,尚應適用法務部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等函釋,其說明內容含混不清,容易造成申報義務人誤解,致須由法務部再次函釋說明,在此情形下,能否謂原告就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筆部分,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令其擔負此部分之行政處罰責任,顯有疑問。況依原告所述,其因中國人壽該2筆保險已經繳費期滿,因而誤認無庸申報,參酌法務部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釋,再次重申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內,無論已繳費期滿、展期定期、減額繳清或已領回生存給付者,均應申報旨趣,可見類此繳費期滿之保險,常有申報義務人誤解規範而未申報,此等規範不明之瑕疵,當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負責,無由責令原告承擔其不利益,自不得認原告漏報該2筆保險,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此部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㈨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6點規
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⒈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⒊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雖原告就漏報、短報102年財產申報之存款部分,因未善盡其擔任特定職務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可認有間接故意,而應擔負財產申報不實之行政處罰責任,惟就有關漏報存款部分,因該段期間法務部函釋就此部分規範不明,尚無可謂原告對此漏報保險部分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存在,被告遽以裁處原告,自有未洽。故原告就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僅得認定其就本身名下存款有漏報、短報之故意,該部分總額為506萬3,425元,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原告申報不實之罰鍰基準應以其之價額逾300萬元,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為計算依據,並參酌其為首次申報財產,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妥適裁罰;是被告遽認原告本件申報不實之全部金額為602萬8,330元,與本件認定之506萬3,425元,兩者價額所處罰鍰基準已有不同,其基此作成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㈩是原告就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漏報、短報其本人存
款部分,固可認定其因未善盡己身財產申報義務,至少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存在,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然有關漏報保險部分,因該期間被告所為規範不明,原告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承擔此部分行政處罰責任。故本件原告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總額應為506萬3,425元,非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之602萬8,330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兩者所應裁處罰鍰有所不同,且被告應併參酌原告係首次申報,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妥適裁罰,原處分遽以裁處原告罰鍰13萬元,顯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就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反事實,然其申報不實之總額僅506萬3,425元,非被告原處分認定之602萬8,330元;則被告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為602萬8,330元,處罰鍰13萬元,容有違誤,嗣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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