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源 (原名 陳暉勝陳俊宏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源(民國101年1月16日前姓名為陳俊宏,於101年1月16日第一次更名為陳宏明,於105年1月11日第二次更名為陳暉勝,於105年5月24日第三次更名為陳宏明,於106年6月12日第四次更名為陳源)前於105年12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原登記於其父 陳慶祥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登記於其母 郭素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000-0000號汽車)、登記於其胞兄 陳俊仁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為質當物,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當舖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4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於106年1月4日就000-000號機車先行贖回,另於106年2月6日與○○當舖業務 柯光 榮聯繫欲將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辦理移件至○○當舖, 柯光榮 評估後同意代為清償並移件,陳源乃於106年2月7日向○○當舖贖回000-0000號汽車,轉向○○當舖借款14萬元(此款項直接用於清償○○當舖),並於同日以000-000號機車及原登記於郭素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為質當物向○○當舖辦理借款各1萬元(共計2萬元),再於106年2月18日向○○當舖贖回000-0000號汽車,轉向○○當舖借款7萬5,000元(其中6萬元直接用於清償○○當舖,另增貸1萬5,000元),就上開4台車輛向○○當舖質當之金額總計為23萬5,000元。
嗣於106年3月29日,因陳源遲未償還○○當舖上開借款利息,經柯光榮、 洪正剛 與陳源3方協商後,上開4台車輛由洪正剛出價購買並取得000-0000號汽車及000-0000號汽車之使用權利,陳源再將收受之價金交付予柯光榮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其後洪正剛將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分別出售予 邱子恩邵福成 並辦理過戶登記。
二、詎陳源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使柯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8月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院長 温義煇 及主治醫師 莊華盈 之名義,擅自虛偽製作開立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載有陳慶祥因急性腦梗塞於106年2月5日上午6時54分至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16分在奇美醫院急診、於106年2月8日至106年2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等不實內容,並有其虛偽製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證明用章」、「佳里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神經內科莊華盈診斷書用」等印文各1枚之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並製作不實之其與柯光榮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片27張(見他一卷第25-31、39-53頁),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於106年8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兼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陳源本人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突然接獲柯光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上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稱某人將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影本,以及存有重要資料之隨身碟,交至○○當舖質押借款23萬5,000元,惟借款人未填寫借據及當票,故要求其等需配合補簽借據及當票,因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需人照顧,該段時間家中較無人看管,其莫名接獲柯光榮上開通訊內容後,遂於同年2月8日上午9時許返回住處,始發現住家大門及內部均遭破壞,且AMF-3235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及保險卡2張、電腦設備2組、行動硬碟3台、隨身碟數支均遭竊,且 柯光榮復 於106年2月11日至其住處撞擊鐵捲門要求其等出面處理,並闖入住處,要求其、陳慶祥、郭素端填寫汽車及機車之借款資料,恐嚇如不配合將對其及家人不利,再強制持陳慶祥之左手拇指捺印、強迫郭素端填寫借款資料及捺印,並要求其轉達陳俊仁放假時務必前往○○當舖填寫借款資料,若不從將會有麻煩等言詞,其等因遭脅迫僅能聽從之,陳俊仁並因此於106年2月18日前往○○當舖填寫借款資料。嗣後柯光榮再度於106年3月29日前往其等住處,要求重新填寫借款資料及按捺指紋,將原先借款金額23萬5,000元提高至26萬5,000元,並要求其一同前往陳慶祥當時住院之奇美醫院,強制持陳慶祥左手拇指在借款資料上捺印,柯光榮復於106年4月27日以其及家人一直無法償還借款利息為由,前往其住處將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牽回○○當舖留置。嗣後其已備妥款項欲清償上開莫名借款,因而於106年6月30日通知柯光榮欲清償上開他人借款,並牽回000-000號機車、373-MQA號機車、000-0000號汽車及000-0000號汽車,柯光榮卻回稱已將上開2台機車轉賣他人、2台汽車以權利車方式轉手他人使用,柯光榮顯然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冒名過戶等各情,虛捏上開情節具狀誣指柯光榮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等罪嫌,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陳源復 承前揭誣告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誣指柯光榮涉犯上開罪嫌以及竊盜罪嫌。再承前誣告犯意,又接續於107年11月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一併主張柯光榮除有上開情事以外,並私自刻印上開2台機車之車主印章,擅將2台機車辦理過戶等情,誣指柯光榮涉犯刑法偽造印章、侵占等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源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審理時爭執附表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395-402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
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109年8月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85-288頁)、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均明示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審理時復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難謂合法,故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檢送本院之陳慶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檢送本院之陳慶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係該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公務員,依據保險對象即民眾前往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門診就醫之申報紀錄彙整而來,作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核算醫療服務點數之依據,屬於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檢送本院之陳慶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本院調取陳慶祥就醫紀錄明細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云云,然本院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調閱之陳慶祥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係為了審理本案之特定目的,且在必要範圍為之,自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15條之規定,被告徒以本院調取上開就醫紀錄明細表,違反陳慶祥之隱私權,而否認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125、149-150、249-250頁)、110年10月26日刑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395-404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與被害人柯光榮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害人柯光榮涉犯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侵占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與柯光榮之LINE對話紀錄,也沒有誣告柯光榮;伊及家人並沒有持000-0000號汽車等車輛向○○當鋪典當借款,實係伊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突然接獲柯光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上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稱某人將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影本,以及存有重要資料之隨身碟,交至○○當舖質押借款23萬5,000元,因借款人未填寫借據及當票,故要求伊及家人需配合補簽借據及當票,因伊父親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需人照顧,該段時間家中較無人看管,伊莫名接獲柯光榮上開通訊內容後,於同年2月8日上午9時許返回住處,始發現住家大門及內部均遭破壞,且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及保險卡2張、電腦設備2組、行動硬碟3台、隨身碟數支均遭竊,而柯光榮復於106年2月11日至伊住處撞擊鐵捲門要求伊與家人出面處理,並闖入住處,要求伊及陳慶祥、郭素端填寫汽車及機車之借款資料,恐嚇如不配合將對伊及家人不利,並要求伊轉達陳俊仁放假時務必前往○○當舖填寫借款資料,若不從將會有麻煩等言詞,伊等因遭脅迫僅能聽從之。之後,柯光榮於106年3月29日再度前往伊等住處,要求重新填寫借款資料及按捺指紋,將原先借款金額23萬5,000元提高至26萬5,000元,並要求伊一同前往陳慶祥當時住院之奇美醫院,強制持陳慶祥左手拇指在借款資料上捺印,柯光榮復於106年4月27日以伊及家人一直無法償還借款利息為由,前往伊住處將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牽回○○當舖留置。嗣後伊備妥款項欲清償上開莫名借款,因而於106年6月30日通知柯光榮欲清償上開他人借款,並牽回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汽車及000-0000號汽車,柯光榮卻回稱已將上開2台機車轉賣他人、2台汽車以權利車方式轉手他人使用,柯光榮顯然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冒名過戶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前於105年12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原登記於其父陳慶祥
名下之000-000號機車、登記於其母郭素端名下之000-0000號汽車、登記於其胞兄陳俊仁名下之000-0000號汽車為質當物,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當舖各借款2萬元、14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並於106年1月4日就000-000號機車先行贖回《被告雖稱贖回日期為106年1月2日,與證人 顏榮群 所述贖回日期為106年1月4日不符,然證人顏榮群身為當舖業者,對於典當者何時贖回典當物,理應記憶明確,以免衍生爭端,故應以證人顏榮群所述較為可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本院卷第388頁),核與證人即○○當舖經理顏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7-121、200-201頁),並有○○當舖105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當票(見偵一卷第123-127頁)、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 (見他二卷第51、55頁;偵一卷第61、225頁)。其次,被告於106年8月8日,檢附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與柯光榮間LINE對話紀錄圖片為證據,以告訴人身分兼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106年8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107年11月7日接受警詢時,主張柯光榮非法取得上開4台車輛作為質當物,並恐嚇其與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簽立當票及借據等相關借款資料,再私刻上開2台機車之車主印章、偽造其等身分證件而將上開2台機車轉售他人、上開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讓渡他人,而對柯光榮提出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侵占等罪之告訴等各情,有被告106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LINE對話紀錄圖片27張、106年8月21日及107年11月7日調查筆錄、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7、15、25-31、39-53、115-123、129-133、203-206頁;他二卷第39-43頁),是被告以柯光榮涉犯上開竊盜等罪嫌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申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在○○當舖之借款,
聯繫柯光榮辦理代為清償移件,並就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向○○當舖辦理借款,上開4台車輛向○○當舖借款金額共計23萬5,000元部分:
⒈證人柯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當舖作業務,我
在網路刊登貸款的消息,被告透過LINE跟我聯絡,他提到他在○○當舖有借款,有用車去抵押,希望我們幫他代為清償移件,對話就如同我之前陳報LINE的對話,陳源在LINE的暱稱是「外將軍農產品」。其中有2輛自小客車辦理代清償移件,另2部機車辦理借款(每輛機車借1萬元),共借款23萬5,000元,4台車輛分別是陳慶祥名下登記一部000-000號重機車、郭素端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0-0000號、一部機車000-000號、陳俊仁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4台車輛之相關證件資料都是被告拍照並用LINE傳給我,我審核後覺得可以,我們就於106年2月7日去被告家讓車主親自寫資料,當時有被告、陳慶祥、郭素端在場,借據都由車主本人簽名捺印,包含現金支出傳票均由車主本人簽名,且陳慶祥亦有親自簽名並捺印於還款協議書上,因陳俊仁當時不在家,所以000-0000號汽車的部分則是等到陳俊仁106年2月18日放假後才來我們公司簽署文件;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8日被告帶我們去○○當舖清償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之借款,是被告自己進去當舖裡面清償,我在外面等他,清償後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就留置在我們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9、201-204、214-215、317-321頁;他二卷第3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被告家跟陳慶祥、郭素端在家寫資料,被告也當場在他家親自看我們寫資料,而被告的哥哥是放假的時候來我們公司親自簽名寫的,這些事情被告完全都知道。陳慶祥及郭素端現金支出傳票是在被告將軍簽的,陳俊仁的現金支出傳票是他放假來我們公司簽的。被告是用他父母、哥哥名下車輛來貸款,因為被告名下沒有東西,被告的父母陳慶祥、郭素端都是本人出面。寫完資料後被告去我們公司拿錢,之後去○○當舖幫他清償,是由被告帶我們去○○當舖取執照、汽車,汽車也牽回我們公司。被告是擔任介紹人,他說在○○當舖有借款,看我們可以不可以幫他清償後移件。一般同業在移件還是在承辦別間當舖件的時候,我們都會開車載由他自己下車去清償,車子會開出來○○當舖附近,車子再交給我們,這樣才不會造成我們公司直接「侵門踏戶」到他們的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294、295、296頁),證人柯光榮就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先前在○○當舖典當之金額、車輛留置狀況、後續取贖日期及到場清償之人等節,與證人即○○當舖經理顏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宏明(即被告)他們以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來辦理借款時,車主都有來,陳宏明(即被告)都有到場,我們有留置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品,每一台車都在我們這邊,000-000號機車這台是陳慶祥在106年1月4日本人來還款且牽回機車,000-0000號汽車是陳宏明於106年2月7日來清償並牽回車輛,000-0000號汽車是陳俊仁或陳宏明(即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來清償並牽回車輛;有時候可能是別家當舖代為清償,但他本人一定要來,我們主要就是看借款人以及錢;我知道錢應該都是陳宏明拿去用,只是車子是家人的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19、200-201頁)互核大致相符。再觀諸柯光榮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見偵一卷第163-189頁)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有於106年2月6日傳送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行照之照片予柯光榮,告知上開2台汽車分別借款14萬元及6萬元,並傳送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行照之照片,以及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柯光榮等節,與柯光榮前開證述被告與其協商可否就2台汽車在○○當舖之借款代為清償移件,並提供上開4台車輛之相關證件資料等內容可互為對照,且柯光榮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之汽車典當金額6萬元、14萬元,亦與證人顏榮群提出之當票所載汽車典當金額相符,若非被告確實有向柯光榮詢問典當車輛事宜並告知上開2台汽車在他間當舖已典當之金額,柯光榮豈會知悉上開2台汽車已典當之事實及確切之典當金額?參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柯光榮手機內存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核與柯光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此有柯光榮10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3頁),而汽機車行照及身分證件均屬通常之人會妥善保管之財產及證件等重要資料,倘非本人或關係極為親近之人,應無可能留有汽機車行照以及身分證件照片,參酌證人陳俊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我們全家人證件之掃描檔等語(見偵一卷第351頁),足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柯光榮間真實之對話內容無疑。從而,證人柯光榮證稱被告以上開2台汽車向○○當舖辦理移件,上開2台機車向○○當舖辦理借款,金額共計23萬5,000元,應屬可信。
⒉上開4台車輛辦理典當借款之主導者自始均為被告,陳慶祥、
郭素端、陳俊仁均僅係配合被告簽署相關典當借款文件一情,業據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陳稱:000-000號機車辦理貸款3萬元沒多久,就讓被告拿去向當舖借錢,車子被賣掉,都沒有任何人拿錢給我,107年(106年之誤載)2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偵一卷第157頁》上陳慶祥之簽名是我的筆跡,但我沒有印象我為什麼會簽這個等語(見他一卷第219-221頁;偵一卷第360頁);證人郭素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會開車,000-0000號汽車是登記在我名下,該車本來是被告的,都是被告在開,我有將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汽車行照、駕照、身分證都交給被告,這些車向當舖借錢都是被告在處理,實際上跟○○當舖借錢的時候,需要用錢的人就是被告,2台汽車典當給○○當舖之後,我沒有去還款,該2台汽車就沒有再出現在家中了,應該在○○當舖那裡。當時柯光榮是被告找來的,其實我是不認識他,因為房子的事要請他幫我們增資,那時候房子住的不是很順利,想要看能不能再改建一下,後來增資沒有通過。當時除了房子想要貸款,也有把車子拿去典當,當時有典當汽車2台、機車2台,主要是被告在處理,106年2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第1張及第3張《偵一卷第157頁》上面,位置在下方之郭素端之簽名均為我所簽,如果要簽名,都是拿來簽一簽,都沒有看上面是什麼票什麼票,都沒有在看那個,借來的錢我都沒有拿到。我簽現金支出傳票時,我先生及被告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323頁);證人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000-0000號汽車移轉登記在我名下時,我都不知情,被告要用000-0000號汽車去○○當舖借錢,因為我是名義上之車主,被告和我家人拜託我一起去○○當舖,典當細節及還款情況我都不瞭解,我都沒有碰到錢,之後被告有再找我處理000-0000號汽車再度典當的事情,當時被告帶我去,我印象中有簽一些資料,但簽什麼資料我現在不記得,106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一卷第159頁》上,位置在下方的陳俊仁簽名和我平常的簽名有點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341頁)甚詳;復觀諸柯光榮提出之還款協議書1份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紙《偵一卷第153、157-159頁》所示內容,其中,3紙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均為106年2月7日,分別有郭素端之簽名及金額14萬元、陳慶祥之簽名及金額1萬元、郭素端之簽名及金額1萬元;另1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之日期為106年2月18日,載有陳俊仁之簽名及金額7萬5,000元等各節,與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上開證述內容互稽以觀,並參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現金支出傳票4紙上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之簽名均為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本人所簽,「陳宏明」的簽名亦為我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見上開2台汽車、2台機車確係被告與柯光榮聯繫辦理移件、借款,由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前往被告住處,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3紙交予當時在場之陳慶祥、郭素端簽名,被告與陳俊仁並於106年2月18日一同前往○○當舖,柯光榮再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1紙交予陳俊仁簽名等情,堪以認定。而就還款協議書部分,其上所載日期為106年2月7日,有陳慶祥之簽名及指印,經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陳慶祥之簽名,以及該還款協議書上陳慶祥之簽名,兩者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等文字特徵均極為相同,可認該還款協議書上之簽名應係由陳慶祥所簽署,則該還款協議書為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一併攜至被告住處,交予陳慶祥簽署之借款文件,亦堪認定。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就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在○○當舖之借款部分,聯繫柯光榮辦理代為清償移件,並就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向柯光榮辦理借款,上開4台車輛借款金額共計23萬5,000元之事實無訛。
則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持該4台車輛向○○當舖典當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因無法繳納上開4台車輛之借款利息,柯光榮即與洪正剛
聯繫,並由洪正剛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等情,茲說明如下:⒈證人柯光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上開4台車輛於106年3月
份因為繳不出利息,我就介紹洪正剛給被告認識,於106年3月29日,洪正剛協助還款上開4台車輛,現金收入傳票就是指洪正剛於該日清償被告之全數借款,清償後,我將上開4台車輛都交給洪正剛處理,000-000號機車後續由洪正剛賣給邱子恩,委託 鄭閎 升代辦,但000-000號機車部分洪正剛委託我代為出售,收購之車主就是邵福成等語(見偵一卷第
202、215、317頁);證人洪正剛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跟被告是因為買賣汽機車才會見到面,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汽機車即二手車的買賣,包含權利車的部分,是柯光榮聯繫我說他那邊有2台汽車跟2台機車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柯光榮有先跟我說上開車輛之型號、年份、顏色等資料,我就去○○當舖和被告見面洽談購買金額,我當時知道被告不是上開車輛的名義人,其中2台機車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另2台汽車因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我有於106年3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車主郭素端、陳俊仁簽立2台汽車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當時是郭素端、陳俊仁本人簽名及捺印,之後我們是在○○當舖櫃台旁邊交易,被告當時收到我交給他的錢之後,再將錢拿給櫃台交給會計,我給被告的錢大約是23萬5,000元,被告並將上開4台車輛的行照正本、車主雙證件影本、車子本身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20頁;原審卷一第407-408、416-425頁),經核證人柯光榮、洪正剛前揭證述內容,就上開4台車輛後續由洪正剛向被告買受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而清償被告對○○當舖之借款等節均屬一致,復有洪正剛提出之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份、柯光榮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87、161頁),其中,就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部分,證人郭素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9日有簽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上面郭素端之簽名都是我所簽,指印也都是我按捺的;這天陳俊仁剛好從部隊回來,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327-328頁);證人陳俊仁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9日剛好有回家,有簽一些文件,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偵一卷第85頁》上的簽名很像我平常的簽名,我簽的時候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當時很慌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記得郭素端、陳俊仁確有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簽名處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足見郭素端、陳俊仁於106年3月29日當天確有簽署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被告空言指摘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上之簽名非郭素端、陳俊仁所簽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者,就現金收入傳票《偵一卷第161頁》部分而言,觀諸上開
郭素端、陳俊仁之簽名均顯與郭素端、陳俊仁前揭於現金支出傳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之簽名不同,又該現金收入傳票上另有「陳宏明」之簽名並以括弧註記「來清」等字樣,應係指「陳宏明」該人來清償之意,而被告當時之姓名為「陳宏明」(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則參佐柯光榮、洪正剛上開所述內容,既經確認車主本人即郭素端、陳俊仁均同意讓渡上開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且於被告住處取得郭素端、陳俊仁簽名並捺印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紙後,被告與洪正剛再回到○○當舖洽談,確有可能係由被告1人於該現金收入傳票上簽名,以表示上開4台車輛在○○當舖之借款全數清償,足見被告在○○當舖收受洪正剛交付之價金後,再向○○當舖清償其上開4台車輛之借款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陳宏明」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云云,然由前述被告坦承其有簽署「陳宏明」之現金支出傳票以觀,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2份文件上「陳宏明」之簽名,兩者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等文字特徵均極為相同,堪認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陳宏明」確係被告所簽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後續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
邱子恩、邵福成等情,業據證人邱子恩、邵福成、證人即代辦000-000號機車過戶之 鄭閎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2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83頁;他二卷第53頁;偵一卷第59-67、221-229頁),倘若洪正剛未有如上述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並取得合法辦理2台機車過戶之文件即行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以及機車,應無可能完成上開過戶登記事宜。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透過柯光榮之聯繫,於106年3月29日在被告住處,經車主本人郭素端、陳俊仁簽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後,由洪正剛在○○當舖向被告收購2台機車、2台汽車,並取得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被告再就洪正剛交付之價金,當場清償對○○當舖之借款。⒋至被告雖辯稱洪正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接洽之地點
不同(見本院卷第407-408頁),其所述應不可採信。惟依洪正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就與柯光榮聯繫、與被告接洽買受之4台車輛、交付價金金額、領車之地點等節,均詳為說明,其雖有被告上述所指證述不一致之處,然本件洪正剛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之時間為106年3月29日,與其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106年8月26日已間隔數月,而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難期其就全部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尚難以該等細微齟齬逕認證人洪正剛之證言不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於106年8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檢附之106年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係被告偽造一情,業據奇美醫院函覆略以: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並無就診或住院紀錄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4日(108)奇佳醫字第0231號函暨所附陳慶祥相關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108年5月8日(108)奇佳醫字第026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5-337、343-345頁,病歷卷全卷),觀諸陳慶祥在奇美醫院之病歷,其最早之就診紀錄係其106年3月15日因中風而急診送院之就醫紀錄,又證人陳慶祥於108年5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31日住院的,我在佳里奇美醫院只有住過這一次等語(見偵一卷第359-360頁);證人郭素端亦於108年5月16日偵查中證述:陳慶祥在106年2月份並沒有住院等語(見偵一卷第360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慶祥、郭素端於108年5月16日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對於陳慶祥、郭素端問話的語氣是平和的,陳慶祥、郭素端回答也很正常」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91頁),可見證人陳慶祥、郭素端所述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並未至奇美醫院住院乙情,可屬事實。再者,經本院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查詢陳慶祥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覆稱:
陳慶祥僅於106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有就醫紀錄,106年2月5日至2月10日並無就醫紀錄乙節,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0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0502381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7-349頁),足徵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並無至奇美醫院就診或住院紀錄,被告所提上開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係其冒用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主治醫師莊華盈之名義,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足堪認定。至本院依E化健保WebIR系統查詢陳慶祥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雖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331頁),然據上開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回函稱:「本署於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提供之資訊中介服務(WebIR),其中就醫紀錄查詢為近2年醫療費用申報之門診、住院、就醫日期、醫院名稱及地址等資料。」等語,亦即WebIR系統只能查詢近2年之就醫紀錄,而本院於110年10月7日查詢陳慶祥於106年之紀錄,自然查無資料,是上開WebIR系統查詢資料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慶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美醫院說你住院的期間是106年3月15日去急診、3月16日開始住院,住院到3月31日,是不是這樣?)這是我第2次去住院的。(第1次住院是什麼時候?)2月7日至2月10日,總共住了4天。」、「(你是說106年2月、3月都有中風?)我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是2月7日至2月10日,我是頭暈目眩,我以為我感冒了,所以我去急診室就診,醫院叫我住院4天觀察,第二次是確定中風了,我去住院,總共住了半個多月。」云云(見本院卷第282-284頁),惟此核與其及證人郭素端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不符,亦與前揭本院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所調取之資料相悖,可見證人陳慶祥於本院前開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柯光榮提出告訴時,雖提出其與柯光榮間之LINE對話
紀錄圖片27張(見他一卷第25-31、39-53)為證,然就被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圖片部分,柯光榮否認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圖片,被告與柯光榮前已有對話內容,倘為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最末訊息應會切齊對話框之最下方,應無可能出現對話紀錄框下方留有空白之情形,然被告於申告時提出作為證據之LINE對話內容,無論是手機版或是電腦版之對話紀錄圖片,均有對話紀錄框下方留有空白之情形(見他一卷第39、41、47頁),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應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再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檢視被告手機內部LINE通訊軟體之結果,被告手機並無存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何以沒有對話紀錄,被告回以因為其將對方封鎖,而且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有被告10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可查(見他一卷第131頁),然被告既知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並以圖片檔之方式提出作為證據,應無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而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之可能,被告上開舉動實與常情相悖,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圖片27張應係被告為其提告柯光榮涉案之案件而偽造之證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而被告就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向○○當舖借款後
,聯繫柯光榮辦理代為清償移件,並就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向○○當舖辦理借款,上開4台車輛借款金額共計23萬5,000元,因被告無法繳納上開4台車輛之借款利息,柯光榮即與洪正剛聯繫,並由洪正剛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觀被告所稱柯光榮上述犯行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衡情一般當舖業者,縱有提供免留車、持汽機車相關證件為典當借款之服務,應無未令借款者簽署借款相關資料即讓其取走款項之可能,又被告主張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已非法取得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汽車,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其與陳俊仁於106年2月18日前往○○當舖還清000-0000號汽車之借款,並將該車輛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倘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始領回000-0000號汽車,顯無如被告所指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之前即取得000-0000號汽車為留置物之可能,被告所述前後已有明顯齟齬。
⒊再證人 陳俊達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於106年2月7日與被
告一同前往○○當舖清償000-0000號汽車之借款,且柯光榮有於106年4月底前往被告住處牽走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又陳慶祥有以退休俸返還對○○當舖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380頁),然依被告106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他一卷第4頁),被告先是主張陳俊達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當時都不在家,故家中遭竊時無任何人發現,復於原審審理中更改主張為其和陳俊達有於106年2月7日上午10時前往○○當舖還清000-0000號汽車之借款,並將車輛領回等情,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證人陳俊達知悉如被告所指柯光榮犯行之經過,被告遲於原審始主張該情並聲請傳喚為證人,亦不合理,是證人陳俊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情,其證詞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又上開4台車輛辦理典當借款之主導者自始均為被告,陳慶祥
、郭素端、陳俊仁均僅係配合被告簽署相關典當借款文件一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證述:「(告訴竊盜之事實為何?)他車子轉賣給別人,都沒有告訴我們。(告訴竊盜的時間地點?)是4月1日之後,我出院在家休養,他叫3個小弟來牽車,說要先把車牽回當鋪那邊,小弟說有錢贖回來會把車還給我們。(陳源的告訴狀寫的,是在2月一次偷4台車,和你剛剛說的不一樣?)陳源記的和我記的不一樣。(既然不一樣,為何會授權陳源提告?)因為我生病沒錢,需要錢,他說怎樣我就順他的意。(你之前有看過這張告訴狀嗎?)我沒看過。」(見他一卷第220-221頁)、「(竊盜、恐嚇、詐欺、重利、侵占這些事實,你們瞭解多少?)竊盜我不了解,恐嚇應該是沒有,語氣上比較重一點倒是真的,詐欺是他言而無信,他變賣出去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重利我沒有說要告,侵占就是這部車。(既然重利、竊盜不了解,恐嚇你們也認為沒有,只認為有詐欺跟侵占,為何要讓陳源為你提告?)當時我生病中風,都是陳源在代言,後來我們陸續收到罰鍰、稅單、違規單,才知道他的車被變賣給第3人,到底怎麼過戶的我們也不了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61-362頁);證人郭素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會告柯光榮的原因是因為車子還是我的名字,一些違規、牌照稅、燃料稅等都寄來我這裡,我才告他的;當時被告說要處理,但對於其處理的詳細內容我不瞭解,我只知道車子是因為有向別人借錢的關係而留在別人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26頁);證人陳俊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稱106年2月18日我放假回家時,我母親和被告告知我家裡遭竊,當舖人員威脅我去簽署借款文件等內容,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及家人跟我說要這樣講,我也對他們的講法存疑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345頁),可見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就被告上開提告柯光榮犯罪之事實均無親身經歷,與被告所述並存有矛盾,可見被告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⒌被告辯稱其未使用舊名陳俊宏從事借貸事宜,柯光榮或○○當
舖未核對借款人身分即出借金錢,與正常借貸程序不合云云。然證人柯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原名是陳俊宏,但我在101年1月16日已更名,106年8月2日發生的時候,我當時叫陳宏明,當時如果假設是我拿所有人的資料讓你典當,你當時有留下我任何相關的證件或資料?或有核對過?)當時被告的照片是我去警察那邊指認的,至於名字我不知道,我只是確認照片上的人,警方拿照片讓我指認,我指認後警察跟我說名字,我才寫上去的,至於陳俊宏原名是什麼,一改再改,我不清楚。(被告問:現金支出傳票及收入當時是由你提供,上面所簽的名字是『陳宏明』,沒有出現你所說的『陳俊宏』,當時你真的有核對相關的資料嗎?)被告不是借款人,他只是單純的介紹他爸爸、媽媽還有當兵的弟弟還是哥哥,所以被告根本沒有提供他叫什麼,我只知道他的臉長怎樣,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沒有提供他任何的證件,他說他叫什麼名字,我們就只能認定他叫什麼,如果被告是借款人,還是當初我有做他汽機車的件的時候,我一定很清楚他叫什麼名字,被告只是從筆錄中吹毛求疵,一直在提上訴,一直要我們出庭,浪費我們的時間而已,供詞一改再改,說我們去他家偷拿資料,事實也不是這樣,他所有的證件資料都是在○○當舖,我們去那邊拿資料的,對被告供詞反反覆覆,我覺得他只是一直利用開庭機會,一直在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且依前所述,被告並非本案之借款人,依○○當舖之規定,根本不用查核被告之身分證明,況被告與柯光榮以LINE聯絡時,被告使用之暱稱為「外將軍農產品」,亦非其真實姓名,則證人柯光榮不知被告之實際姓名,非謂不可能,可見證人柯光榮稱係從警方那邊得知被告之名字,難認不可採,是無從以證人柯光榮所述之被告姓名,與被告之後所改之姓名不同,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原審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106年2月
6日、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8日借據、000-0000號汽車及000-0000號之汽車使用合約書及權利讓渡書、106年3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106年7月1日借貸和解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35-57頁),然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另有人以○○當舖之名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17日提出所謂之陳慶祥、郭素端向○○當舖借款之資料,而經本院審視該等資料,與被告於原審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惟經本院向○○富舖之業務柯光榮、負責人 呂秉炫 查詢結果,○○當舖並未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該刑事陳報狀之來源為何,即有疑義,且該等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鑑定現金收入傳票上郭素端、陳俊仁
及陳宏明之簽名、還款協議書上陳慶祥之簽名及指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上郭素端及陳俊仁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或是否為本人之指紋,以證明上開簽名、指紋均非本人所簽署、捺印等情,惟上開文件上之簽名、指紋均應係本人所簽署、捺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鑑定實務,進行筆跡或指紋鑑定,必須提出待鑑定證物原本,惟上開現金收入傳票、還款協議書已經柯光榮銷毀,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亦經洪正剛表明已將之交予新車主,其並未留存正本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已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請求○○當舖提出當時上開4台車輛之當票存根聯,以證明有典當之情,然柯光榮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已無留存當票存根聯或其他資料(見偵一卷第130-131、143-145頁;他二卷第36頁);又被告請求調取柯光榮106年4月份之通聯紀錄,然該時段之通聯紀錄為3年多前,實務上因時限已無從調取該通聯記錄,上開資料均屬不能調查;再被告聲請就洪正剛提出之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進行調查,以證明該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紙內容書寫不完整,無親簽文件為證,表示洪正剛取車有問題等情,然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紙均由車主本人親簽及捺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內容書寫完整與否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被告聲請本院向○○當舖調閱被告與其家人之當票副聯,業據
本院發函向○○當舖調閱,並經○○當舖於109年12月22日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7、81頁),被告再次請求調閱,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聲請傳訊洪正剛到庭作證,然證人洪正剛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且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再予傳喚洪正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證據,被告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明知前揭4台車輛之典當
及清償過程,柯光榮並無非法取得上開4台車輛作為質當物,亦無恐嚇其與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簽立當票及借據等相關借款資料,再偽造其等身分證件而將上開2台機車轉售他人、上開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讓渡他人等情,卻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先後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提告柯光榮涉有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侵占等罪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同一虛偽陳述,又偽造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並持以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另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亦偽造其與柯光榮間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具有使柯光榮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柯光榮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重利、詐欺、贓物、侵占等情事,並偽造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司法機關而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持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主張柯光榮上開犯行,其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偽造奇美醫院、院長、主治醫師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該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以書狀向臺南地檢署對柯光榮提出告訴、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誣指柯光榮犯罪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柯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地檢署虛偽申告柯光榮涉有刑事犯罪,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106年8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後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犯行,與起訴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㈢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使柯光榮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誣告柯光榮,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偽造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而為上開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明顯可議,並使柯光榮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並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⑴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如未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就其上開申告柯光榮竊盜等罪嫌之案件,固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本件依被告106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改列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此業經原審於109年8月1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偵訊之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業將該診斷證明書附於106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一併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該診斷證明書;然就其上偽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證明用章」、「佳里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神經內科莊華盈診斷書用」印文各1枚,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主張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備註1證人陳慶祥107年09月0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19-221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2證人陳慶祥108年05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59-363頁、第365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3證人陳慶祥108年06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25-426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4證人郭素端107年09月0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15-219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5證人郭素端107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他二卷第45-49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6證人郭素端108年05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59-363頁、第365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7證人郭素端108年06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25-426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8證人郭素端109年08月0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89-332頁)結文第353頁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9證人陳俊仁107年09月0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21-223)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證人柯光榮107年12月04日警詢筆錄(他二卷第31-37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内容截圖影本36張(他一卷第25-53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原審109年8月4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2郭素端107年09月26日刑事告訴狀(他二卷第3-5頁;同他二卷第27-29頁)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二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他二卷第53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二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6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陳慶祥身分證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一卷第59-69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7車牌0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陳宏明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一卷第89-99頁)被告於原審109年8月4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8車牌0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101-115頁)被告於原審109年8月4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9柯光榮提出之還款協議書1紙(偵一卷第153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8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20柯光榮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紙(偵一卷第157-159頁)、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紙(偵一卷第161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21柯光榮提出之與陳源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則(偵一卷第163-189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22檢察官106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柯光榮手機內存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203頁)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23車牌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郭素端身分證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一卷第219-235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原審109年8月4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2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覆之陳慶祥病歷摘要(偵一卷第337頁、第345頁)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75-76、196-197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光榮詐欺等案件)(偵一卷第385-39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偵一卷第443-445頁)被告於原審109年8月4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卷目索引】⒈106年度營他字第276號卷,即他一卷⒉107年度他字第4931號卷,即他二卷⒊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即偵一卷⒋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即偵二卷⒌病歷卷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即原審卷⒎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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