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浩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浩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品項│數量│├──────┼──┤│三星牌行動電│1支││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