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鎮輔佐人徐宛伶被告林招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2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鎮、林招榮均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寓1樓大門前,雙方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林招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徐文鎮左臉部,致徐文鎮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徐文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回擊而與林招榮發生肢體衝突,並雙方倒地相互為攻擊拉扯之行為,林招榮因而受有左後頸、右腰腹部、上背部及左手臂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文鎮、林招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招榮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徐文鎮之傷勢非其所造成,我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徐文鎮固坦承遭林招榮攻擊後,雙方扭打至地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105偵33790卷】第4頁反面、第23頁、10
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招榮之傷勢不知道從何而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等情,本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徐文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在1樓大門口發生口角,被告林招榮就一拳打過來,攻擊我頭部左側太陽穴的位置,造成我的左臉部有1公分的撕裂傷,血流很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5偵33983卷】第2頁反面、第23頁)甚詳,證人徐文鎮前後證述一致,且其隨即於同日即10
5年8月2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徐文鎮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105偵33983卷第10至11頁反面),觀諸被告兼告訴人徐文鎮之傷勢照片,傷口血漬未乾,並無癒合結痂之情形,顯非舊傷,且傷口態樣亦與遭人出拳攻擊之傷勢相符,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應診日期確為案發當日即105年8月26日無誤,堪認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徐文鎮上開指述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資採信,其確於雙方口角後,遭被告林招榮突然出拳攻擊左臉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被告林招榮固辯稱其未出手攻擊徐文鎮,徐文鎮之傷勢不是案發當天被告2人肢體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跡證相左,礙難採信。
(二)又查,被告徐文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和林招榮發生口角,林招榮一拳打過來,我才反擊,我和林招榮拉扯,雙方扭打至地上,我只有毆打林招榮之胸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790號卷第4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招榮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徐文鎮一直拉我,因為我穿拖鞋會滑,我就倒在地上,我就試圖爬起來,所以雙方有拉扯,我請我姐姐 林金蘭 幫我拍攝我受傷的照片等語(見105偵33790卷第6頁反面、第22頁反面、10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卷【下稱106調偵120卷】第5頁、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2人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且一同倒地乙節,所述相差無幾。又被告兼告訴人林招榮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有林招榮傷勢照片共11張附卷可按(見105偵33790卷第15頁、
106調偵120卷第6頁,、本院卷第87、88、91、93、95、97、99頁),細觀林招榮之傷勢照片,傷勢散布於左後頸、右腰腹部、上背部及左手臂,傷勢情狀為紅腫、挫傷,非無可能係因林招榮因與被告徐文鎮扭打著地所致,此情亦合乎被告徐文鎮上述供述、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招榮上開指述所稱之雙方倒地互毆之致傷機轉,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林招榮拍攝上開林招榮傷勢照片之手機畫面,勘驗結果為:勘驗手機畫面顯示「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共有6張照片,其中第1張及第2張照片檔案點開後與
105偵33790卷第15頁上、下圖所附照片相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林招榮持用之手機內確有上開林招榮傷勢照片檔案,且將6張林招榮傷勢照片逐一點閱照片資訊,詳細資料中分別記載:「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下午1:47」、「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下午1:49」、「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下午1:48」、「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下午1:49」、「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下午1:48」、「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下午1:
47」,亦有林招榮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足證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招榮所提出之傷勢不僅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所拍攝,且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05年8月26日下午1時47分至同日下午1時49分,正為案發時間後不久,益徵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招榮上開證述:我的傷勢照片是姐姐林金蘭所攝等語,與上述事證全然相符,誠屬可信,復審酌被告2人彼此早有嫌隙,本次糾紛起因於被告2人之口角,爭吵之下,被告林招榮率先攻擊被告徐文鎮,在雙方情緒激憤而有肢體接觸之當時,被告徐文鎮稍加還擊造成林招榮前述傷勢,合於常情。且被告徐文鎮縱然年紀較長,亦非全無還手能力,尚難單憑被告徐文鎮之年齡、體型而驟然認定其無出手回擊之行為,而一旦出手回擊,難免致人於傷,亦合乎情理。職是,被告徐文鎮固辯稱:不知林招榮傷勢何來,林招榮傷勢不是案發當天被告2人肢體所造成云云,然因與卷內事證不符,均已一一論駁如上,自難憑採。應認被告徐文鎮確有反擊,而與被告林招榮扭打在地,致林招榮受有上述傷勢無訛。
(三)被告2人固均辯稱:對方於本案肢體衝突前早已存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被告林招榮係於106年7月11之準備程序中始辯稱:我看到被告徐文鎮的時候,他臉部就有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而於警詢與偵訊中就此攸關己身權利之重要情節隻字未提(參105偵33790卷第6至9頁、第22至23頁、106調偵120卷第5頁之被告林招榮警詢、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林招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另一方面,被告徐文鎮之輔佐人徐宛伶亦於
106年7月11日之準備程序聽聞被告林招榮提出上開抗辯後,始辯稱:我也質疑被告林招榮傷勢真的是那天造成的嗎?因為被告林招榮也這樣質疑我父親即被告徐文鎮傷勢不是當天造成的,我才想到有這個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2人於法庭之攻防陳述顯屬非基於理性客觀,漫為互相指責,且均查無證據可為基礎,洵屬無稽,均無可採。
(四)被告2人辯稱係因正當防衛乙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中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業已經過去,即無防衛可言。因此,在互毆之場合,無從分別何方屬於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查被告2人係因噪音之問題而起口角,被告林招榮率先出拳毆擊被告徐文鎮,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而被告林招榮第一次出手毆打被告徐文鎮左臉部時,被告徐文鎮所受來自林招榮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此後雙方相互拉扯、扭打,顯係兩人之互毆行為;而觀諸林招榮之傷勢型態,亦與雙方相互攻擊著地所致之傷勢並無不符,是被告2人所受傷害,堪認為相互拉扯、扭打所致,顯非被告徐文鎮受被告林招榮傷害後,單純排除林招榮攻擊所為之防護、阻擋、閃避等防衛動作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2人當時均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對方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攻擊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為雙方互毆,各有受傷,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招榮率先出手攻擊,被告徐文鎮、林招榮互相倒地扭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詎被告林招榮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被告徐文鎮,被告徐文鎮遭毆打後,即反擊傷害被告林招榮,雙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犯後亦均否認犯行,未能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能達成和解,所幸雙方傷害之結果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