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曾應欽 相對人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8萬5,507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錯誤核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萬3,024元。嗣原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5萬7,519元,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僅488萬5,507元(計算式:9,343,024-4,457,519=4,885,507)。則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34萬3,024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抗告人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聲請法院退還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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