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陳允靖 被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被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 謝明忠
呂紹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8080元,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12日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