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益郎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年5月21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職權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8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8分、動態因子14分,總分為6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73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述說明,爰不待聲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