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依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依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依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於110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依凡因詐欺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0年12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84473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6月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844731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其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雷同,惟被害人均不相同,兼衡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啟受刑人即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及大眾,不要好心做錯事,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利己損人,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