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莊鈺玟 受有疑似第4對腦神經麻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下背挫傷、左側眼垂直性上斜視等傷害,傷勢要非輕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當場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