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家厚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童家厚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其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步行於外側車道內,適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趙振言 (對童家厚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即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與童家厚同向)行至永和路129之6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及閃避而由後往前撞及步行中之童家厚,趙振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雙膝、雙手、上唇挫傷等傷害(童家厚亦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童家厚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振言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依趙振言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趙振言(下稱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乃於109年9月18日以雅區民字第1090021649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文暨檢送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事件卷宗、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5頁、偵卷第11-17頁),依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業已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童家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論罪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供認自己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調偵卷第65、8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59-63、75、79-81頁、原審卷第33-45頁、本院卷第49-61頁)。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互核參佐,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所在之外側車道,其道路邊線外之右側範圍,路寬仍有約1.2公尺,且未見有何不利行人通行之客觀障礙如水溝、停放汽機車等情事存在(尤以偵卷第79頁照片清晰可見),參酌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7時40分許,被告應可預期當時往來車流亦非甚為稀少,則其疏未注意道路邊線外仍有適當且安全無虞之空間可供步行,竟貿然行進於外側車道內,顯有過失;再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趙振言(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車道行走之行人,與行人童家厚(即被告),夜間未靠邊逕於外側車道行走,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於109年8月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5-27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尚無從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身為行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7萬元,目前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行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天步行區域已靠近邊線,並非在外側車道之中央,且突遭告訴人從後方撞擊,並無可能及時採取防護措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較告訴人輕微,原判決對被告量處與告訴人相同之刑度,顯有失公平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茲以一般行人平日步行於道路時,大多僅賴身穿之衣物覆體,且夜間步行宜著亮色或有反光標示衣物之觀念,於吾國民仍未見普及,則依刑事車禍案件所見,行人如不慎與汽、機車發生車禍時,因不若汽車駕駛人有車體阻絕或機車騎士有安全帽之保護,往往肇致較嚴重之身體傷害,因而使過往之社會通念或有行人較值同情之認知,然路權之歸屬,係依交通安全維護整體規範意旨而定,行人既屬交通往來結構之一份子,亦有其責,從而法院依行人之過失輕重作為量刑斟酌時,自應依個案情節,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加以判斷,自不得就行人之科刑量處,動輒有較於汽、機車駕駛人優惠或寬囿之特殊標準;況政府近來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行人徒步於道路時應確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予審酌並敘明具體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係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並無孰較輕重之別,則原審對被告量處與告訴人相同之刑度,自難謂有失公平或輕重失衡之虞,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執情詞,均無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