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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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俊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零壹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明知甲基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與陳稜路口之咖啡店,向綽號「 洪兵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甫 不久之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在彰化縣彰化市永生里成功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曾俊雄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1張(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已剷除裝袋),乃逮捕曾俊雄並將其帶回警局詢問,於實施附帶搜索時,復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以上6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總純質淨重共33.782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俊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第68頁、第74頁、第77頁;本院第6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79號鑑驗書、109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8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7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此,被告犯行確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就其向「洪兵」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被告堅決主張係在查獲前不久之109年7月29日下午,即其出車禍前不久,而就此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有主張(見原審卷第78頁),然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被告於警詢時,實已表明其購毒時間係109年7月29日下午(見毒偵卷第2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筆錄固然記載時間為7月25日下午(見毒偵卷第126頁),然被告就此表示此或係檢察官記載錯誤所致,後經本院當庭反覆勘驗偵訊庭之錄音,乃確認被告當時所言之時間,實確係7月2「9」日下午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原審關於時間之認定,即屬有誤,而被告亦表明,其於偵查中陳述7月29日上午8時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先前所殘留,核與所購者無涉,則原審判決記載(並已施用其中一部份)同屬有誤。而基於此一事實,可認被告係於甫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持有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為警所查獲,此節於量刑時,當可以其散布可能性低而予以從輕考量。則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極短,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少,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鍍鋅師傅、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考量扣案之透明結晶體6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79號鑑驗書、109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8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購入確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鏟管1支、鋁箔紙1張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何關連性,且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涉犯本件之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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