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陳挪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挪亞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挪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於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中戒治所於110年2月25日評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110年度聲戒字第54號),嗣經補償請求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補償請求人於110年4月23日釋放,補償請求人受強制戒治共40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請求國家補償新臺幣12萬元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案補償請求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附設勒戒處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即聲請人之評分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戒治,該院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由戒治所函送並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而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嗣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52分(靜態因子46分、動態因子6分),是聲請人總分乃由132分降為52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認上揭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聲請人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於法未合而提起抗告,本院認聲請人既因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不應准許,因而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則聲請人主張以誤為強制戒治之期間〔經查: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為110年3月2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應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共計29日,聲請人認其執行強制戒治日數為40日,容有誤會〕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按強制戒治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戒治處所、一定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保安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對受處分人之強制戒除毒癮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等情一併審究。
㈢經本院提聲請人到庭,其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地
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成員尚有父母、妻子及二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強制戒治共29日,斯時年齡29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暨臺中地院依法為裁定強制戒治時,法務部除尚未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勒戒處所評分屬勒戒處所依客觀資料評估之職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29日,准予補償87,000元(3,000元×29日=87,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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