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98號、105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量刑事由另予補充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兼論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部分)㈠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依告訴人即證人林廷翰、王坤山、李
東頲之證詞,足見被告駕車車速非慢,有連續超車、逼車之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仍飲酒後上路,且沿路高速行駛超車,逼迫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此造成被害人 柳敏永 死亡、告訴人林廷翰、 胡玉楷 受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審酌上開情狀,顯有輕重失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有違誤云云。被告於本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無逼車之行為,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林廷翰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連續超車、逼車之舉,及原審之量刑是否過輕。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逼車部分,告訴人林廷翰(機車騎
士)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忽然有輛小貨車從我右後方快速靠近,對方小貨車左側車斗擦撞我機車右側車把,然後我就滑行到對向車道受傷,我看見自小貨車翻覆(相卷13反)。翌日(26日)檢察官訊問時,林廷翰供稱:我第1次看到對方小貨車時,對方在我右邊,車速很快,對方從我右側切到內側車道,左側車斗撞倒我機車右邊把手(相卷73)。現場目擊者王坤山(騎乘機車在林廷翰機車後方之外側車道,為林廷翰同學)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自小貨車在林廷翰機車後方,車頭往右切,要超越林廷翰機車,未完全超越時,自小貨車又往左切,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該部自小貨車尾處左右搖擺翻覆(相卷32)。翌日(26日)於偵訊中,王坤山證稱:對方車超過我車時,切入慢車道,又切入快車道,在林廷翰機車後方,該貨車又向右切往前,和林廷翰機車併行,未完全超過林廷翰機車後,又往左切時,與林廷翰機車發生碰撞(相卷78)。目擊者胡玉楷(林廷翰機車後座之人)於10
5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忽然我們機車後面有部自小貨車,從我們機車右側向我們逼近,就擠在我們機車右側處,我們機車被擠到、被擦撞倒(相卷16、17)。翌日(26日)檢察官訊問時,胡玉楷證稱:我看到自小貨車時,對方已在林廷翰機車右側,對方貨車切入內側車道,碰撞林廷翰機車(相卷86)。
㈢以上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已明白顯示被告駕車係從林廷翰
機車後方,欲往其右側超車,於未完全超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欲切入左側內側車道,造成本案擦撞,並無所謂被告蓄意逼車或連續逼車之情形。證人 李東頲 (林廷翰機車後面之機車騎士)於同日警詢固證稱:自小貨車忽然向右變換車道直逼機車旁邊,感覺要嚇機車,第1次自小貨車有迴正,但連續做第2次向左逼車行為,造成自小貨車與機車碰撞,我感覺自小貨車車速約七、八十公里以上;另於偵訊中,李東頲亦為自小貨車2次逼車之證述,然所謂兩次逼車、超車云云,僅距離被告車輛較遠之李東頲個人證述,與距離被告駕駛車輛最近之目擊者即林廷翰、王坤山、胡玉楷前述證詞,及在自小貨車上之 陳長榮 、 林弘振 、 李三良 偵查中證述,均不相符,李東頲所證可信度當然可疑,而難採信。
檢察官認被告連續逼車造成本案車禍云云,應非可採。
㈣關於和解部分,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林廷翰、被害人胡玉楷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8
7頁)。檢察官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亦難認有理。㈤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犯罪事實及量刑
事由未記載被告逼車之事由,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連結之錯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因超車不慎撞擊林廷翰機車,並導致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造成被害人柳敏永死亡、告訴人林廷翰受傷,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柳敏永之家屬達成和解,復已全數賠償,認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雖告訴人林廷翰部分,被告於原審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然原審認此非可得歸責被告。原審再斟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親及罹患疾病之母親,家中另有胞兄、配偶及2名子女(分別為102年次、105年次)待被告扶養,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無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刑度及附負擔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林廷翰、被害人胡玉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犯後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又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時間係當日早上7時30分許,至本案發生車禍時,被告未再飲用酒類飲料,是被告飲酒後相隔約3個半小時、4個半小時後始接續駕車,顯已間隔相當之時間,縱車禍後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係個人體質及飲水代謝程度之問題所致,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惡性重大。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附負擔之緩刑,顯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亦無輕重失衡可言。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取。
㈥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