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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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
二、經查,受刑人劉庭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劉庭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詐欺│有期徒│103.04.08│彰化地檢104│彰│105年度易│105.05.31│彰│105年度易│105.06.28│彰化地檢105年││││刑4月││年度偵續字第│化│字第155號││化│字第155號││度執字第3960號││││││69號│地│││地│││(106年度執緝│││││││院│││院│││字第553號)│├──┼──┼───┼─────┼──────┼─┼─────┼─────┼─┼─────┼─────┼───────┤│2│販賣│有期徒│103.08.07│彰化地檢103│中│104年度上│104.11.04│最│105年度台│105.09.08│彰化地檢105年│││第一│刑16年││年度偵字第18│高│訴字第1143││高│上字第2265││度執字第5879號│││級毒│││39號、第6628│分│號、第1156││法│號││(106年度執緝│││品│││號、第8877號│院│號、第1157││院│││字第552號)││││││、10370號、││號│││││││││││第10477號、│││││││││││││第10890號、│││││││││││││第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104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394號、│││││││││││││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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