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崇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顆粒結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3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取樣0.0027公克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檢驗後毛重0.2973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