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洪瑞章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瑞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瑞章係 洪茂堯 (已於民國99年09月26日死亡)與洪 陳桂霞 (已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死亡)二人之四子。緣洪茂堯生前將其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證券公司○○分公司)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號之網路股票帳戶網路股票下單密碼及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為○○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密碼等資料告知洪瑞章後,洪瑞章明知其父洪茂堯於民國99年09月26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已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均為洪茂堯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委任其為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處分洪茂堯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及提領洪茂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詎洪瑞章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路○○號其住處內,利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網頁後,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茂堯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賣出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成係表示「洪茂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再將該準私文書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證券公司○○分公司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分公司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予以賣出,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直接存入洪茂堯所開立之上○○大銀行○○分行帳戶內,計共存入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15,756,927元,足以生損害於洪茂堯之繼承人對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處分權、○○證券公司○○分公司有關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嗣洪瑞章 復基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家中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並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茂堯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待進入洪茂堯所開設之○○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偽造成係表示「洪茂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 洪陳桂霞 名下之○○銀行○○分行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再將該準私文書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銀行○○分行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銀行○○分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轉入洪瑞章實際管領之洪陳桂霞在○○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計共轉入15,951,161元之存款至洪陳桂霞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洪茂堯之繼承人對洪茂堯上開存款之處分權及○○銀行○○分行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茂堯於民國99年09月26日死亡後,洪瑞章迄至民國100年6月底止,仍未公布洪茂堯所遺財產,經洪瑞章之兄 洪錦城 、 洪瑞銘 、 洪炎木 等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取得洪茂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自○○銀行○○分行取得洪茂堯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與自○○證券公司○○分公司取得洪茂堯之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洪錦城、洪瑞銘、洪炎木等人因而於民國100年8月03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錦城、洪瑞銘及洪炎木等人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瑞銘、洪錦城、 童群 能、 洪南香 、 王姿予 、 陳松齡 、 殷黃麗珠 、 洪健峰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洪瑞銘、洪錦城、 童群能 、洪南香、王姿予、陳松齡、殷黃麗珠、洪健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童群能、洪南香、王姿予、陳松齡、殷黃麗珠、洪健峰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筆錄),另證人洪瑞銘、洪錦城二人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洪錦城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洪錦城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及第58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父親洪茂堯名下之股票與存款實際上均係伊母親洪陳桂霞所有,伊父親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身體不適後,即要伊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賣出,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連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伊母親之帳戶內,伊將父親之股票賣出及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母親之帳戶內,係依父親生前之交代及母親之指示而為,伊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洪茂堯名下之股票與存款,實際上均係洪陳桂霞所有,此有洪陳桂霞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又依洪茂堯、洪陳桂霞二人自民國94年間起至民國99年間止之所得資料可知,洪陳桂霞於民國94年、95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50,936元、1,954,977元,而同時期洪茂堯之股利所得則為0元及2,573元,另洪陳桂霞於民國96年間起至民國99年間止之股利所得,則分別遽降為288,696元、384,794元、76,395元及340,571元,而同時期洪茂堯之股利所得則分別遽增為1,800,467元、2,974,748元、785,479元及1,111,338元,足見洪茂堯名下之股票及存款,應係來自洪陳桂霞之處等語為被告辯護。
茲查:
1、訊據被告洪瑞章對其係洪茂堯與洪陳桂霞二人之子,其與告訴人洪錦城、洪瑞銘與洪炎木等人係兄弟關係,其父洪茂堯於民國99年09月26日死亡後,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賣出,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之方式轉至洪陳桂霞名下之○○銀行○○分行帳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A第22頁至第2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偵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5卷第183頁至第194頁、偵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等筆錄),核與證人洪瑞銘、洪錦城、洪南香、洪健峰、洪炎木等人於迭次訊問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洪瑞銘部分見偵1卷A第207頁至第217頁、偵3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5卷第183頁至第194頁、偵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6頁、第446頁等筆錄;洪錦城部分見偵1卷A第207頁至第217頁、偵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5卷第183頁至第194頁、偵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等筆錄;洪南香部分見偵5卷第53頁至第58頁等筆錄;洪健峰部分見偵5卷第183頁至第194頁等筆錄;洪炎木部分見原審卷第42頁、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46頁等筆錄),此外並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戶籍謄本一紙(附於偵1卷A第10頁)、洪茂堯名下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0年07月14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一份(附於偵1卷A第14頁至第15頁)、洪陳桂霞名下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99年6月04日起至民國100年10月18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一份(附於偵1卷A第88頁及第94頁至第95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元證○○字第1000000014號函及檢送之股票交易明細與該帳戶申請網路下單文件各一份(附於偵1卷A第100頁至第103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元○○字第1020000525號函一紙(附於偵5卷第172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華民國103年04月18日元○○字第1030000435號函及檢送之資料一份(附於偵7卷第50頁至第57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元證○○字第1010000011號函及檢送之資料一份(附於偵5卷第42頁至第45頁)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華民國101年7月05日元○○字第1010000955號函一份(附於偵1卷B第1頁至第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洪瑞章於民國99年09月26日其父洪茂堯死亡之後,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其父洪茂堯之名義及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作準私文書而後予以行使,致將其父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賣出及其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其父洪茂堯之名義及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作準私文書而後予以行使,致將其父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之方式轉至洪陳桂霞名下之○○銀行○○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伊將父親之股票賣出及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連同父親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母親之帳戶內,係依父親生前之交代及母親之指示而為,伊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惟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而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者,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該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亦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且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要難將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八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刑事判決、第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於其父洪茂堯死亡之後,仍以其父洪茂堯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作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致將其父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賣出及以其父洪茂堯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作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致將其父洪茂堯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之方式轉至其母洪陳桂霞名下之○○銀行○○分行帳戶內,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其係依其父洪茂堯生前之交代及其母洪陳桂霞之指示而為,仍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洪茂堯名下之股票或存款實際上均係洪陳桂霞所有等語。惟查:證人洪瑞銘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洪陳桂霞長年臥病在床,那些錢都是我爸爸的錢存在她的帳戶,洪瑞章與他太太的證券帳戶也是我爸爸的錢,可以查○○證券童營業員,我爸爸都透過他下單買證券,都是用洪瑞章跟他太太的帳戶」、「我爸爸在○○有洪茂堯、洪陳桂霞、 江孟篟 的帳戶,他錢會領來領去,洪瑞章並沒有工作,在○○的現金、股票都是我爸爸的財產」、「後來我爸爸生病,他用電話下單,後來存簿、印章給洪瑞章拿去,變成洪瑞章管理,我媽媽洪陳桂霞的帳戶、印章也是他在管」、「我媽媽她沒有工作過,她戶頭裡的錢都是我父親給她的,我父親之前在台電公司工作,六十歲的時候退休」、「洪瑞章所述錢都是我媽媽的,是一派胡言,我媽媽沒有工作如何有錢,我爸爸退休之後就開始研究股票,民國70幾年洪瑞章才幾歲,如何有錢,就算他下午去打工,也只有幾百塊,如何有錢買股票,我媽媽對股票瞭解不多,我爸爸買股票都有做功課、做筆記」(以上見偵1卷A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筆錄)、「我爸爸有用他自己的名字買股票,他退休之後就拿退休金用很多人的名義包含我媽媽、洪瑞章、江孟篟、我姊姊洪南香,他女兒 周怡慧 、洪錦城、洪健峰等人」(以上見偵5卷第186頁筆錄)、「我母親嫁到洪家後,從來都沒有出去工作,那些錢都是我父親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養家」(以上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洪錦城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媽媽結婚之後完全沒有工作,哪裡會有錢,錢都是我爸爸的」(以上見偵1卷A第216頁筆錄)、「洪瑞章沒有工作,我父親有說為了節稅,所以用他的名字做股票,所得稅比較低,還有用他太太的名字買,..他也有用我妹妹洪南香、她女兒周怡慧的名字買股票」(以上見偵5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筆錄)、「我母親結婚之後純粹專職家庭主婦,沒有外出工作。我外祖父是在銀樓公會當雇員,所以收入一個月也不多,一家有四男二女,包含夫妻一家八口只能勉強維持,所以我母親娘家不會拿錢給我母親,我外公家庭只能餬口而已」(以上見原審卷第77頁筆錄)、「我母親生前是全職家管,沒有收入,所有的錢都是我父親所賺的」(以上見本院卷第186頁筆錄)等語。㈡證人洪南香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爸爸在台電服務,我父母生活很節儉,我爸爸從七十年左右,利用洪瑞章名義作股票,都是自己操作」、「我媽媽是家庭主婦,都沒有在上班,我爸爸會給一點錢給我媽媽生活費用,我爸爸告訴我,大錢是他掌管,小錢是我媽媽,是70幾年80幾年的時候,有時候會跟我爸爸閒聊,我爸爸很認真,他都會晚上做筆記,看電視研究」、「(問:你媽媽後來有開證券帳戶,為什麼?)答:原先我媽媽身體狀況好的時候就用她的帳號,也有用洪瑞章的,我媽媽的帳戶也是我爸爸在用,後來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95年底因為生很大的病,所以我爸爸才把她的戶頭慢慢縮小範圍」、「(問:你怎麼知道你媽媽帳戶也是你爸爸在用?)答:我們兄弟姊妹大家都知道,從我們在家的時候大家都知道。從70幾年、80幾年就知道,那個東西是屬於我爸爸的,我爸爸每天七早八早就出門,股票收盤才回來,每個小孩都知道」、「我爸爸除使用我媽媽及洪瑞章的帳戶外,也有使用我女兒周怡慧的帳戶」等語(見偵5卷第54頁至第55頁筆錄)。㈢證人洪健峰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奶奶是家庭主婦,我爺爺(按即洪茂堯)之前在台電工作,之後退休,退休之後每天都會去股票市場」、「我以前有開過一個證券帳戶給我爸爸洪錦城,後來我爺爺就把那個帳戶要過去,說他會幫我存一點結婚基金」、「我爺爺為了避稅,洪瑞章沒有工作,有借洪瑞章的戶頭去操作股票」等語(以上見偵5卷第188頁筆錄)。㈣證人洪炎木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母親一輩子都是家庭主婦沒有錢,父親理財用自己、被告洪瑞章及母親的名字」、「母親沒有工作,沒有其他收入」、「從小到大家中財務都是父親一人主掌」、「父親除借用母親的名義買賣股票外,也有借用其他人的名義」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42頁及第83頁筆錄)。㈤證人即○○證券公司○○分公司業務員王姿予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按指洪茂堯)大部分是現場下單,他會到現場寫單子給我下單」、「他有好幾個帳戶,但是比較有印象的是洪瑞章跟洪茂堯的太太的,洪茂堯的帳戶是後來才開,才有下,之前用洪瑞章的帳戶比較多,還有別人的帳戶,但是那些帳戶比較少下,所以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以上見偵5卷第68頁反面筆錄)。㈥證人即○○證券公司○○分公司業務員童群能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洪茂堯下單的時候,都是用他的名字下單,或是用他其他的親人?)答:一般他的小孩,他都有寫授權書,他也有下不是他名字的。也有下過洪瑞章的」等語(以上見偵1卷B第129頁筆錄)。㈦證人即洪茂堯、洪陳桂霞生前好友殷黃麗珠於偵訊時亦證稱「(問:除了洪茂堯跟你提到他有用洪瑞章的名字,拿簿子給你看,有無講過他有用別人的名字?)答:有,還有洪瑞章太太的名字,還有洪茂堯女兒的名字,他都帶5、6本存摺,還有洪健峰的簿子,還有洪陳桂霞的簿子,他每天都會帶5、6本簿子,印章也帶去,他有時候還叫我陪他去提錢,他都去櫃臺領錢」、「我看過洪瑞章,還有他太太的名字,還有洪茂堯的太太及女兒的名字,還有洪健峰,還有他女兒的女兒,叫 咪咪 (按即洪南香之女兒周怡慧)的簿子」、「洪陳桂霞躺在床上已經7、8年了,洪茂堯怕他老婆過世,就把他老婆的股票轉到洪茂堯的名字,就有用洪茂堯的名字買賣,是洪陳桂霞生病以後的日期」等語(以上見偵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等筆錄)。㈧證人即被告之舅舅陳松齡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姊夫(按即洪茂堯)在電力公司工作,我姊姊沒有工作。父母長輩沒有留下財產。我姊姊及姊夫的錢都是我姊夫賺的。他們很節省」等語(以上見偵5卷第70頁筆錄)。-等情,足見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之母洪陳桂霞係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另其父母亦未給予其財產;反觀被告之父洪茂堯則在電力公司工作,負擔家計,且於退休後長期投資股票,其為節稅或其他目的,除以自己之名義從事股票買賣之外,並以家人(包括配偶洪陳桂霞、子女、 孫洪健峰 、周怡慧等)之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堪認其名下之股票及存款,應係其從事股票買賣或以其他方式累積得來,而非來自洪陳桂霞之處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洪茂堯名下之股票或存款實際上均係洪陳桂霞所有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洪陳桂霞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資證明洪茂堯名下之股票及存款,實際上均係洪陳桂霞所有。經查:被告之母洪陳桂霞於上開錄影過程中確有陳稱「所以他嚇一跳,他就,我一些股票一些錢什麼,他就把我移到他那裏去啦」、「那錢不是他的啦,那錢是我這裡的啦,叫他轉轉回來我這裡啦」等語乙節,固經原審於另案審理時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7卷第68頁至第82頁),惟查:被告之母洪陳桂霞於上開錄影光碟中所為之陳述,經核乃其片面之詞,且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難僅依其片面之陳述即遽認洪茂堯名下之股票及存款實際上均係洪陳桂霞所有,是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另辯護意旨所稱「依洪茂堯、洪陳桂霞二人自民國94年間起至民國99年間止之所得資料可知,洪陳桂霞於民國94年與民國95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50,936元、1,954,977元,而同時期洪茂堯之股利所得則為0元及2,573元,另洪陳桂霞於民國96年間起至民國99年間止之股利所得,則分別遽降為288,696元、384,794元、76,395元及340,571元,而同時期洪茂堯之股利所得則分別遽增為1,800,467元、2,974,748元、785,479元及1,111,338元」等語乙節,固有洪茂堯、洪陳桂霞二人之94年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洪茂堯、洪陳桂霞二人之94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偵1卷A第51頁至第75頁及第175頁至第191頁),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之父洪茂堯生前既以其配偶及子女、孫子女等人之名義從事股票買賣,衡情其於何時究應使用何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不同時期自有其不同原因之考量,且其買賣股票之資金,於各帳戶之間亦可相互流通使用,自難僅憑各人名下股利之消長,即遽以認定洪茂堯之遺產係洪陳桂霞生前之財產,是辯護意旨以洪茂堯、洪陳桂霞二人上開股利所得之消長,資為認定洪茂堯名下之股票及存款均係洪陳桂霞之財產之依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亦併予敘明。
5、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父洪茂堯名下之○○銀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15,951,161元,轉入其母洪陳桂霞名下之○○銀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確已依其母洪陳桂霞之指示,於每年除夕、清明祭祖時及於其父洪茂堯之忌日祭拜時,分發予前來參與祭拜之子孫各五萬元或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計共支出一千零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收據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33頁),另告訴人洪瑞銘、洪錦城、洪炎木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提示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33頁,問:這些收據是否你們所親簽?)洪瑞銘答:對」、「(提示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33頁,問:這些收據是否你們所親簽?)洪錦城答:五萬元都有領到」、「(提示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33頁,問:這些收據是否你們所親簽?)洪炎木答:有簽名都有領到,都是去拜拜時領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46頁筆錄),足見被告供稱伊確有依母親洪陳桂霞之指示,於每年除夕、清明祭祖時及於父親洪茂堯之忌日祭拜時,分發予前來參與祭拜之子孫各五萬元或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計共支出一千零十五萬元乙節,應非無據,另被告之母洪陳桂霞名下之上開帳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告訴人洪瑞銘、洪錦城、洪炎木等人要求暫時凍結時,該帳戶仍有存款9,388,488元,而未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銀行○○分行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元○○字第1020000526號函及洪陳桂霞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5卷第173頁及偵1卷A第140頁至第156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父洪茂堯名下之帳戶內之存款共15,951,161元,轉入其母洪陳桂霞名下之帳戶內之用意,應係為方便其日後於每年除夕、清明祭祖時及於其父洪茂堯之忌日祭拜時,做為分發予前來參與祭拜子孫款項之用,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父洪茂堯名下之帳戶內之存款共15,951,161元,轉入其母洪陳桂霞名下之帳戶內,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6、又被告長期保管洪茂堯及洪陳桂霞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洪錦城、洪瑞銘二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洪陳桂霞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相互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爰認定本件犯行應係被告一人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洪陳桂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亦併予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瑞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洪茂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意思表示,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另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洪茂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洪陳桂霞名下之○○銀行○○分行之帳戶內」等意思表示,其行為自亦屬偽造準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電腦網路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前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及四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利用保管父母親金融帳戶資料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處分其父之遺產,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銀行、告訴人及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且金額龐大,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教育程度為○○夜間部○○○○管理系畢業,已婚,有小孩二人,現就讀大學,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與身體狀況均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成交日期│交易│股票名稱│股數│單價│價金│淨收付│├────┼──┼────┼───┼───┼──────┼──────┤│99/09/27│集賣│南亞│98,000│68.10│6,673,800元│-6,648,073元│├────┼──┼────┼───┼───┼──────┼──────┤│99/09/27│集賣│南亞│2,000│68.20│13,6400元│-135,875元│├────┼──┼────┼───┼───┼──────┼──────┤│99/09/27│集賣│台塑化│10,000│80.00│800,000元│-796,916元│├────┼──┼────┼───┼───┼──────┼──────┤│99/09/27│集賣│台塑│30,000│77.30│2,319,000元│-2,310,061元│├────┼──┼────┼───┼───┼──────┼──────┤│99/09/27│集賣│台化│20,000│76.40│1,528,000元│-1,522,110元│├────┼──┼────┼───┼───┼──────┼──────┤│99/09/29│集賣│南亞│43,000│68.30│2,936,900元│-2,925,579元│├────┼──┼────┼───┼───┼──────┼──────┤│99/09/30│集賣│台塑│13,000│76.70│993,257元│-993,257元│├────┼──┼────┼───┼───┼──────┼──────┤│99/09/30│集賣│台塑化│5,000│80.40│402,000元│-400,451元│├────┼──┼────┼───┼───┼──────┼──────┤│99/10/01│集賣│厚生│1,000│24.70│24,700元│-24,605元│├────┼──┴────┴───┼───┼──────┼──────┤│合計│222,000││15,817,900元│-15,756,927││││││元│└────┴───────────┴───┴──────┴──────┘附表二┌─┬──────┬──────┬─────────────┬─────┐│編│日期│提領方式│金額(新台幣)│備註││號│││││├─┼──────┼──────┼─────────────┼─────┤│1│99年10月4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自洪茂堯名│├─┼──────┼──────┼─────────────┤下之○○銀││2│99年10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行○○分行│├─┼──────┼──────┼─────────────┤帳號000000││3│99年10月6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年10月7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至洪陳桂霞│├─┼──────┼──────┼─────────────┤名下之○○││5│99年10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銀行○○分│├─┼──────┼──────┼─────────────┤行帳號0020││6│99年10月11日│網路銀行轉帳│951,161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總計:15,951,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