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
楊志潡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一0三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
拾元、證人旅費: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2年6月19日原告派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莿桐分局
偵查隊偵查員,前來檢查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
0樓之用電房屋(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張萬春
,下稱系爭房屋),發現該電表底座右邊一相端子架,電源
側與負載側以PVC電線導通,繞越電表使用,致使電表圓盤
轉慢,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顯有違反電業法第
106條第2款:「繞越電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電表
之外線路者」之竊電行為,此有原告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可
證。且
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認定被告竊電時間點在95
年7月1日以前,竊電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繞越電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電表之外線路者,
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及原告公司營業
規則第95條第3款均有明文。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
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造成之電能損
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
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
第73條第1、2項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即:「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裝置之用電
設備,分別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據此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亦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
式。準此,供電契約雖屬私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
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之法規,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
規定,並得依被告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為之承諾,請求給付電
費。
㈢、復查,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已於95條第2項訂明:「…竊電
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外,並於該營業規則96條
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
,足徵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原告
與被告供電契約一部分;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公司自
得依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規定及供電契約對其追償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且既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
繳電費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參酌電業法第73
條、處理竊規則第6條規定,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追償電
費。
㈣、系爭電表底座右一相端子架之電源側與負載側被人以PVC電
線導通繞越電表使用,使電表圓盤變慢,致生計量失準之情
事,已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
條第3款所定義之竊電,從而原告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追償電費;另竊
電追償按臨時電價計算,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
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均有規定,以臨時用電電費價相關
用電電價1.6倍計收。亦有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
電價第五項規定可參;被告之用電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依
其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非營業用
電每平均3.12元(101年6月10日後之電價);另依原告公
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
其他,按8小時計算。及第142條第1項:追償電費:按現
場裝置器具依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
電度。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
乘積。故系爭電表被破壞竊電,依前開規定及現場裝置之容
量為12.95計算,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71,680元。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被查獲日簽署追償電費和解書,和解條件為「⒈乙方
同意甲方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核算追償電費
金額,由乙方給付甲方追償金額。⒉乙方同意於收到甲方繳
款通知書後,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追償電費金額決不異議。⒊
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繳付追償電費之義務,甲方得依法訴追
乙方之民事、刑事責任。」並由被告親自於和解書上簽名捺
印。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
法第737條)。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再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受該契約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
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
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
思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
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據上述和解書及相關規定予以
追償,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須負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否則
和解契約豈不形同具文。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經不起訴處分,故不應追償電費云云。惟「
電業法第73條第1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
,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
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
度數往往難以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
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
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
戶收取短繳或未繳電費,僅帶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
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戶刑罰判決確
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
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次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既
已明定其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
營業規則已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
95條、第96條,已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
設有明文,核其內容,不外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
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就營業規則內
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之解釋,而與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相同。因此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
條第5款規定,『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損害或改變
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均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
電行為之一種。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公司就系爭電表
所發生之竊電,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為用戶人追償3
個月以上1以下之短繳或未繳電費外,亦得依原告公司營業
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人
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被告雖堅詞否認
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惟電業法第73條第1所指竊電行為,
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
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尚與電業法第
106條各款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法制裁規定,且其構
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僅限於故意竊電之行
為人,有所不同。從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縱非被告所為
,不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然系爭電表既確有因
人為因素計量失準,則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竊電人,被告既
為系爭表之實際用戶,即應該當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
規則第95條定義之竊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
之責。
㈣、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於法
有據: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
,而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以造成此項事實
,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
得利所探究,只在受益人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損益變動有
無直接關聯,及受益人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
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
只要依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
,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用戶之被告
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系爭電表被破
壞致計量失準,被告為供電契約用戶,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項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應認被告已因竊電而受有利
益,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費,於法有據。
三、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 張羊羔 所建造,舉凡房屋建造、相關水
電設施等均是被告父親親自處理,張羊羔於民國100年6月
21日死亡,系爭房屋才由被告繼承。張羊羔死亡後僅有被告
及母親居住,被告從未動過電表,被告母親是重度視障人士
,雙眼全盲,更不可能對電表動手腳。
㈡、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早上8點下班回休息,突然發現房間
內之冷氣停止運轉,被告走出房間原本要查看為何停電,卻
看到一名人員已將被告家中電表拆卸下來,並更換電表,被
告上前詢問,該員自稱是原告的外包廠商,並向被告稱該電
表年限已到要更換,過幾天原告還要派人來,被告因剛下班
精神狀況不佳,僅有印象該人是中等身材,皮膚黝黑,操台
語音,頭髮略長、身著便衣牛仔褲,腰部水電S腰帶,並
放置十字鉗子等工具,騎乘銀色125CC機車,機車腳踏墊
上有一個電表,被告不疑有他就進屋休息,因此被告不知該
人有任何動作,是否更動電表。
㈢、原告人員於102年6月19日中午會同刑事人員到系爭房
屋,即告訴被告之母親電表異常要檢測,被告之母親因此打
電話叫女婿 郭家明 回家一趟,郭家明到家後,即陪同原告人
員及刑事人員檢查電表,原告人員在檢查時從電表內取出黑
色塑膠底座內的一條PVC線,並且告訴郭家明,以PVC外
緣看來,此異常電線剛裝不久,可請當時在場郭家明作證即
明。
㈣、系爭房屋僅由被告及母親在居住,而被告又從事12小時輪班
制之工作,因此家中用電有限,被告有何竊電之必要?且依
102年6月19日到場檢測人員所述,以PVC外的絕緣看來,
異常之電線剛安裝不久,顯然該異常電線應為102年6月14
日所稱更換電表時才安裝,故此究竟是否原告公司外包人員
更換電表所造成之錯誤,實有查明之必要。
㈤、原告雖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為為據,惟此份證據
,只能證明系爭電表破壞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
損壞。再者,電表是裝置在戶外,有能是其他人刻意繞越電
表,或是安裝異常電線等不明原因所導致,而原告援引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87號不起訴處
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縱被告對該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認同,但被告無法對該不起訴處
分為爭執,故不得認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內容不
爭執。
㈥、原告援引處理竊電規則第6第2項為求償之依據,該規則
雖規定追償電費概依臨時電價計費,惟該規則是電業法第7
3條所為之行政上補充規定,恐有逾越母法之嫌,不足採用
。原告主張依據「台電公司稽查用電規則」之規定,針對「
住宅、辦公性質及其他非營業場所按每日8小時計,故估
算每日竊電8小時,此一估計方法之公平性值懷疑,且該
稽查用電規則,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規定,僅能供原告公司內
部參考,不能拘束法院,依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被
告家中電器多屬日光燈、電燈、電冰箱類用電不大之電器,
每樣電器,如吹風機就不可能每日用8小時,故以每日8
小時計算,確有嚴重失真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營業規則、處
理竊電規則、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及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均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定,僅供原告公司內部參考
,對外應無拘束力,且被告從未同意上開原告內部文書之內
容,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80元實無理由
,況被告無竊電行為,更未曾繳納原告追償之電費,此從原
告向被告追償電時,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申訴書及陳情書即明
,原告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和解書主張原告同意繳納原告追
償之電費,明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確無竊電行為,又系爭房屋建造多年,原告每月均有人
員到場抄錄電表,惟從未發現竊電之情事,且依102年度
偵字第4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台電公司委定期換表
人員於102年6月14日排定進行換表作業時,發現該電表底
座線路異常,始向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告知」之內容
,可見為何有人前來更換表後,即發生原告公司發現竊電之
情事,故是否確有原告公司派員前來更換電表?是否原告公
司人員施工不慎造成?抑或有人故意更動電表再向原告公司
請領舉發獎金,而讓被告受不白之冤。並聲明:⑴原告之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用電戶,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電表,原
告於102年6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該電表底座右邊一相端
子架,電源側與負載側以PVC電線導通,繞越電表使用,致
使電表圓盤轉慢,導致計量失準,被告因而於同日簽立追償
電費和解書交予原告,嗣雲林地檢署偵查後,研判竊電時間
超過10年以上,而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追訴時效為
10年,本件已逾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時效已完成,故於
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787號處分不起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雲
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此外,本院命原告陳報統計
系爭房屋電表查獲時回溯1年用電度數(抄表日101年8月
7日至102年6月5日止,下稱成案前1年用電度數)及查
獲後1年用電度數(抄表日102年8月7日至103年6月9
日止,下稱成案後1年用電度數),經對比,系爭房屋成案
前1年用電度數為2,885度;成案後1年用電度數為3,737
度,用電成長29.5%,有統計筆可參(審理卷第92頁)。可
見成案後,即電表失準情形排除後,系爭房屋用電量即增加
約達3成,足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用電被查獲前,確實受
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至明。被告辯稱:該異常之PVC電線,應
為102年6月14日更換電表時才安裝,且有可能為原告委外
人員所安裝,以賺取檢舉獎金云云,惟從上開統計表,可知
換電表當月(102年6月5日)抄表度數為412度,核與前
次抄表(102年4月3日)度數349度,兩者差距僅63度,
而且用電趨勢呈增加之趨勢,而成案後之用電度數則更明顯
增度數,故不可能有人於102年6月14日乘更換電表時,安
裝該異常之PVC電線,故與他人為賺取檢舉獎金無涉,是被
告辯,要不足採。另從成案前之用電趨勢與成案後之用電趨
勢互為比較,可推知,該異常之PVC電線,可能早於101年
8月7日抄表日時已存在。該異常之PVC電線之安裝,縱非
被告親為,或請人安裝,惟其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至少
達1年以上,要無疑問。至於被告所舉證人郭家明僅能證明
查獲當天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異常之PVC電線於102年月14
日時安裝,基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
第737條)。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再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受該契約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
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
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思為
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
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會同警方查獲系爭房屋電表內加裝PVC電線導通
,繞越電表使用,致使電表圓盤轉慢,導致計量失準,被告
即於查獲同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書,該和解書三、和解調件
勾選:茲因不明人士(行為人)招攬致觸犯電業法第106條
,於102年6月19日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后:「⒈乙方同
意甲方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核算追償電費金額
,由乙方給付甲方追償金額。⒉乙方同意於收到甲方繳款通
知書後,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追償電費金額決不異議。⒊乙方
嗣後如拒絕履行繳付追償電費之義務,甲方得依法訴追乙方
之民事、刑事責任。」並由被告親自於和解書上簽名捺印。
自應受該和解書之拘束,被告辯稱其簽立和解書,並非同意
繳納原告追償之電費云云,要與和解書之內容大相徑庭,要
無足取。
㈣、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
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
特數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查獲竊電
後……,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
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
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②查獲竊電之電動機
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
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④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或接
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⑤查獲
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
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⑥
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竊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
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
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以上為第1項)。電業訂有
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第2
項)」。再者,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五點亦訂明:「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1.6倍計收」。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1)非營
業場所:(甲)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乙)
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2)營業場所:
(甲)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乙)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丙)旅社及其
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同施行
細則第142條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
、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1)表燈非
時間電價:(甲)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
,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
)。(乙)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
度之乘積‧‧‧」。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營業規則、處理
竊電規則、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及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均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定,僅供原告公司內部參考,
對外應無拘束力云云。惟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既已明定其
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營業規則
已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
96條,已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設有明文,
核其內容,不外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
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
義及追償條之解釋,而與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因
此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規定
,『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
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
轉或不準者』均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之一種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公司就系爭電表所發生之竊電
,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為用戶人追償3個月以上1
以下之短繳或未繳電費外,亦得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
、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人追償3個月
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可取。
㈤、查系爭房屋電表,為非營業用電,於101年6月10日以後每
度平均單價為3.12元,有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可
考,而系爭房所裝設之電器,有被告不爭執之用電實地調查
表可按。基上,原告向被告追償102年6月19日之前1年之
電費合計171,680元【計算式:《現場器具總容量12.95kw
每日使用8小時360天=37,296度-(過去1年已繳費
度數2,905度)》=應追償34,391度3.12元1.6倍=
171,680元。】核屬有據。
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專員及刑事人員跟2、3萬元就可以解決
,伊在上班,不想牽扯太多才簽和解書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此應係被告主觀之願望,既未行諸於和解書內之文字,即
非可信。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本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雙
方自應嚴守履行,不得事後隨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本件
被告就前短繳之費用與原告達成和解,縱被告當時僅是圖免
刑事訴追,故暫簽立和解書以為緩兵之計,其真意不在和解
,但原告既不知被告內心真意為何,該和解書之簽立自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是被告所辯,無法圖免其就和解契約所生之
義務,自非可取。
㈦、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屋電表自以PVC電線導通,繞越電表使
用時起至被查獲前,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嗣被告就短
繳電費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
則核算金額後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6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
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本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㈨、末按原告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
的,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就此種訴
訟為審判時,如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
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
規則第6條等規定,及追償電費和解書向被告追償電費,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此種起訴形態,即
屬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準此,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
為審究後,認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更
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為審判,附此敘明。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