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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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武勇於 民國103年1月16日11時30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虎
尾派出所欲領取掛號文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
許,其駕車行○○○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滿
臉通紅為警方攔查,警員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然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
本案,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
度虎交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明,本案乃係第2次酒駕,足證被告未因前次教訓而知警
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
之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
不輕,本不宜寬貸,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酒測值不高,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本案原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未能繳納檢察官指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新
臺幣3萬5仟元,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未能珍惜緩起訴
處分給予之機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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