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7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
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3年5
月27日接獲警局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榮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外,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則其本案犯行係於前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判處罪
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
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