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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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游祥貴
被   告  張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係長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長鑫事務所)負責
人,於民國92年5月間,受原告之委任,將其發明之「一種具
抑菌及遠紅外線之腳底按摩板製造方法及其製品」(下稱系
爭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
利權及著作權登記。然原告其後於92年5月27日及同年10月1
7日,分別交付委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1萬600
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履約,僅代為申辦著作權登記及向
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登錄,惟並未於期限內,為原告申辦上
開專利權之實體審查,亦未將智財局92年9月26日之通知函
內容告知原告,顯違背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嗣於101年11
月5日,原告前往智財局查詢結果,方知上開逾期審查之情
事,致原告喪失取得前開發明專利權之權利。又被告受原告
委任處理上開業務期間,竟另代理訴外人 梁雅婷 申請新型專
利業務,而該項產品專利與原告前揭產品兩者立體視圖、仰
視圖與左右視圖,實質皆完全相同。被告顯與梁雅婷共同抄
襲侵害原告前揭產品之著作權與專利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為
先、後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而原告所
受損害不只20萬元,惟先請求2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略稱:
⑴原告當初委任被告申請圖形著作及系爭發明專利時,確有告
知被告,其戶籍雖設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鎮,
惟其實際係租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其後原告亦將圖形著作之
證書寄至桃園縣龜山鄉給原告,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係住
於該處,則被告抗辯:伊不知原告係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云云
,顯屬不實。又原告係向智財局申請後,始知悉有智財局92
年9月26日之通知函文,被告如確有於95年4月7日、9月30日
寄發專利申請實體審查期限將於95年5月28日屆至之函文給
原告,則請被告提出已寄發之掛號郵件,以資證明。
⑵原告委託被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之費用共2萬9000元,原告
先於92年5月27日給付被告部分費用1萬3000元,其餘1萬600
0元連同申辦大陸專利費用3萬6000元,代辦費用合計5萬200
0元,原告嗣於92年10月17日已給付被告2萬5000元,其中1
萬6000元即係支付辦理系爭發明專利之實體審查費用,另
9000元則係預付申請大陸專利部分費用,不足2萬7000元,
是原告業已全部支付被告代辦系爭發明專利費用2萬9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尚有系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費用1萬6000
元未給付云云,亦不實在。至原告在該費用明細單右方所加
註文字,係為便於向法官解釋說明,讓法官能容易了解,並
無偽造之意。
⑶另原告前所提出之相關刑事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其後業已發現新事證,已追加被告與梁
雅婷侵權事實,目前由桃園地檢署移轉管轄予臺中地檢署偵
辦中。
二、被告抗辯略稱:其固有受原告委任代為申請系爭發明之著作
權及專利權,惟其受原告委任並向其收費後,確有依約將系
爭發明登記取得著作權;且亦有製作發明申請書及說明書後
,向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又其曾於95年4月7日、9月90日
郵寄申請實體審查通知書予原告,以提醒原告前開專利申請
實體審查期限將於95年5月28日屆至,然因原告變更文件送
達住址,致該文件無法送達,其並無故意隱瞞該通知書。其
於92年5月17日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係有關著作權及專利權
之申請費用分別為7000元及1萬3000元,共計2萬元,另同年
10月17日所收取費用2萬5000元,係有關向大陸申辦專利之
部分費用,惟就上開申辦系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費用1萬600
0元,因原告遲未繳付,故一直無法辦理取得專利權,此觀
原告陳稱:其當時不知要申請實體審查等語,卻又稱:其於
92年10月17日業已支付實體審查費用1萬6000元云云,前後
說詞互有矛盾即明,故系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原告並無授
權委託被告辦理,亦無交付委託申辦費用。再其雖有受梁雅
婷委任辦理申請專利之事,惟梁雅婷所申請之產品專利,與
原告並不相同,自亦難認其有與梁雅婷共同抄襲上開權利而
侵害原告權益之事。故本件其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亦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係長鑫事務所負責人,於92年5月間受
其委任,將系爭發明向智財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權及著作權
登記,並有向其收取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證明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為原告申請辦理上開專利之
實體審查,亦未將智財局92年9月26日之通知函內容告知原
告,致原告喪失取得上開發明專利權之權利。另被告代理梁
雅婷申請新型專利,該項產品專利與原告前揭產品,兩者實
質皆完全相同,被告與梁雅婷顯共同抄襲侵害原告前揭產品
之著作權與專利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
告有否違反上開委任契約義務?被告與梁雅婷有否共同抄襲
侵害原告前揭產品之著作權與專利權?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判例意旨)。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
用之(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
被告受原告委任申請系爭發明之專利權後,確有製作發明專
利申請書及系爭發明之詳細說明書後,向智財局申請專利,
有智財局101年11月20日(101)智專一(二)13029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等詳細資料附於
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1年度他
字第4278號偵查卷內可憑,堪信被告受原告委任後,就申請
發明專利部分,亦有依約申請。又依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10
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偵訊時供稱
:係因原告未能給付所有之金錢,因此無法辦理上開專利權
實質審查登記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付款收據證明可查
;另參以被告曾於95年4月7日、9月30日以長鑫事務所名義
發函至原告當初委託被告申辦上開事項所留之住址,以提醒
原告前開專利申請實體審查期限將於95年5月28日屆至,並
請求原告支付該事務所欠款27000元(包含實體審查費用)
、實體審查費用16000元,且附請原告回函確認事項,亦有
該函文附於該另案偵查卷可考,均據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雖原告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乙事,惟姑不論原告
是否確有收受前揭函件,實難謂兩造就上開系爭發明專利實
體審查之代辦收費是否確已全部給付乙事毫無爭執。準此,
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或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於客觀上有何違背委任契約義務之行
徑,要難據此而謂被告有何不法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㈡又原告曾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梁雅婷所申請之專利權有侵犯上
開權益,復經該局以所舉發之事由不成立予以駁回,此有該
局102年6月26日(102)智專三(三)05077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影本1份附於另案偵查卷內可稽;而梁雅婷所申請註冊
之前開按摩板圖形專利,亦與原告所申請註冊之著作權有所
不同,並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102年度
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分別附於另案偵查卷及在卷可
憑,亦據調閱另案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基此,自難認梁雅婷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權及專利權,並推論被告違背
委任契約,而與梁雅婷共同抄襲上開權利,不法侵權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另原告曾以被告有上開不法行逕,對被告提起涉犯背信等刑
事告訴,惟亦經另案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結果,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並
據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益徵被告並無違背委任契約
義務,及有何不法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可言。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前開違約之
情事,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僅係被告違反契約
之約定問題,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亦尚難認被告有
何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損害其權利之情事。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不法違約侵權行徑,並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
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者,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為:⒈受利益: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當
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⒊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欠缺目的。
故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
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所謂
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
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
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其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
減少之消極增加。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發明之著
作權及專利權登記,且由原告交付委辦費用,乃係基於契約
關係而受領前揭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受原
告委任辦理上開產品之著作權及專利權登記,並無何不法違
約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其
他不法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再本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逕,已如
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先、後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
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
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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