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李煜凱
被   告  林應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30元,及自10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民國102年1月到同年12月在原告所經
營甜蜜蜜水果行任職,依甜蜜蜜水果行規定發薪日為每個月
20日領上個月的薪水,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當天離職時,
已領取10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水新台幣(下同)27
,974元,及同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實作16.5日)之薪
水16,830元,並已讓被告親領簽收,且會計交付被告1份該
月工作日數及薪資金額之收據,102年11月份及12月份各有1
張收據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又回到原告所經營
甜蜜蜜水果行再次向會計 邱麗娟 領取102年12月1日到同年月
20日之薪水14,000元,因甜蜜蜜水果行作業疏失,讓被告重
覆領取10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被告溢領此部分
薪資,甜蜜蜜水果行不會通知離職員工來領薪水,離職員工
會自己知道在下個月20日來領上個月薪水,一般離職員工都
是在離職後的下個月來領最後一個月的薪水,原告從不主動
會發給兩個月的薪水,是被告要求在102年12月20日一起領
11月份及12月份之薪水,員工如果要求將不到1個月之薪水
跟上個月薪資一起領,甜蜜蜜水果行也會一起支付予離職員
工。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任職於原告水果行是每月20日領上個月薪資,
其於102年12月20日離職,當天僅領取102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月30日之薪資27,000元或28,000元,並沒有領12月份薪資
,甜蜜蜜水果行人員於103年1月20日打電話告知 伊來 拿薪資
,其於103年1月20日領了12月份薪資14,000多元,這兩次都
領現金沒有收據,只有牛皮紙袋裝了現金,紙袋封面寫名字
而已,其他都沒有寫,102年12月20日那張領薪證明上寫11
月及12月之薪水,伊有問甜蜜蜜水果行會計為什麼這樣寫,
原告說本來要將兩個月份之薪資一次發給被告,但後來又叫
被告於下個月再來領102年12月份之薪資,當時其點了102年
11月份之薪水沒有錯就在員工領薪證明上簽名按指印,實際
上並沒有拿到102年12月份之薪水,如果其有溢領,則103年
1月20日其去領102年12月份薪水時,甜蜜蜜水果行會計就不
可能再給付薪水予其,且如果有問題甜蜜蜜水果行每個月月
底都會做帳,原告也應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主動告知被告
返還,但原告都沒有,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才收到本院支付
命令,被告覺得102年12月20日之領薪證明有問題,其沒有
溢領薪資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20日員工領
薪證明及103年1月20日離職員工領薪證明等為證,被告則對
於上開員工領薪證明、離職員工領薪證明上勞方欄之簽名及
指印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102年12月20日被告出
具之員工領薪證明內容記載「本人林應強(即被告)在甜蜜
蜜水果行工作,時間自民國102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02年12
月20日,並已領取此期間之工作報酬,薪資則以勞工基準法
規定時薪發放給予,此後不得異議」,而103年1月20日被告
出具之離職員工領薪證明上則記載「本人林應強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在甜蜜蜜水果行工作,時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
起至民國102年12月20日,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工作,故申
請離職,並已領取此期間之工作報酬,薪資則以勞工基準法
規定時薪發放給予,此後不得異議。」等語,並均經被告親
自簽名蓋指印無訛,由兩張離職員工領薪證明所載,被告顯
有重複領取10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薪資之情事,
被告雖辯稱102年12月20日其僅領取102年11月份之薪資,並
未領到12月份20天之薪資云云,然其明知該領薪證明上係記
載其已領取10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此段期間之
工作報酬等字樣,卻未要求更正內容,仍於勞方欄上簽名按
指印,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又無法提出其在102年12月20日
當天僅領取102年11月份薪資之證據,是其所辯礙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重複領取102年12月份薪資尚堪採信;然因
上開兩張員工領薪證明上並未詳載被告所領取102年12月份
薪資之金額,被告既自承其領取之12月份薪資為14,000元,
故被告應返還之薪資即以14,000元為據,自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重複領取102年12月份薪資係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14,000元,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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