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沈士喨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被上訴人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代表人尼古拉.古柏
亞當.懷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恆 右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認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情形者,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下稱聯利公司)間商標異議上訴事件,因兩造間相類商標異議爭訟事件數起,經原法院判決結果顯有歧異,均上訴本院。事涉商標表彰商品之其他製售人及消費大眾正確認知之公益,並影響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本院依職權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已經更易,新任代表人蔡練生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本件商標異議爭訟事涉公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聯利公司起訴請求撤銷違法之異議審定處分,茲於上訴審具狀撤回其訴,欲任違法之處分存在,自屬違反公益,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上開規定,不得為之,其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聯利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ColorToothpasteDesignNo.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作為其同日申請,第00000000號「Black&WhiteToothpasteDesignNo.2」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商品,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四號聯合商標。之後被上訴人聯利公司以系爭商標審定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查系爭商標係以管狀牙膏擠出後之形狀為圖樣,用於牙膏商品,自欠缺特別顯著性,不具識別性。牙膏擠出之物理狀態,乃存在於自然界之現象之一,縱配以顏色,亦不應賦予商標專用權,以排除他人使用。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則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係由藍色、白色帶點狀之兩色圖案所聯合設計組成,予人印象色彩鮮明易記,且呈流線橢圓造型,亦無使購買者直接產生係牙膏商品擠出後形狀之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商標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參加訴訟主張:一單純圖形是否具有商標法所要求之特別顯著性,應非僅就其外觀上是否繁複或美觀即可判定,而須參酌實際使用時之表彰方法是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尤應參考國外之註冊狀況。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彩色之抽象幾何橢圓雨滴圖,以顏色區分為上下二部分,上半部為藍色、下半部為透明淡藍並綴以細小藍色小點。整體以觀,簡潔而明顯有力,以之做為商標,實特殊而醒目。上訴人日後擬以顯著之位置,將之表彰於指定之牙膏商品之包裝盒,可輕易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具相當之特別顯著性等語。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籍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亦為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審查要點㈠所規定。所謂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與上訴人固均稱: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呈流線橢圓造型,而由藍色、白色帶點狀之兩色圖案所聯合設計組成,予人印象色彩鮮明易記,無使購買者直接產生係牙膏商品擠出後形狀之聯想,應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與系爭商標極近似之商標,在奧地利、法國、比利時、多明尼加及墨西哥等國獲准註冊,我國亦准予註冊,被上訴人聯利公司既自承無法實際擠出如系爭商標圖樣之牙膏圖形,卻一再臆測系爭商標圖樣係牙膏擠出之形狀云云。惟觀系爭商標圖樣,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擠出牙膏之圖形,縱牙膏實際擠出之圖形,可能長、短、尖、圓、扁、寬或細不一,仍不失其為擠出牙膏之圖形,徵諸系爭商標名稱—ColorToothpasteDesign,係指彩色牙膏設計圖,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牙膏商品,益證系爭商標圖樣確為一牙膏擠出之圖形,其縱配以各種不同顏色組合為其圖樣,仍屬一普通而可想見之牙膏商品之表達,無法藉以與其它商品相區別,是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及上訴人謂系爭商標圖樣,具有原創性,應具商標特別顯著性云云,乃其一己主觀之所見,要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商標極近似之商標,在奧地利、法國、比利時、多明尼加及墨西哥等國獲准註冊,我國亦准予註冊一節,本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被上訴人聯利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原判決就系爭商標圖樣所用之圖形及顏色組合,認定為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擠出牙膏之圖形,非表彰其商品之標識,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已說明其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從其圖樣之外觀而觀察,並指出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誤。其說明系爭商標名稱之意涵,僅在佐證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來自擠出牙膏之圖形,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亦陳述系爭商標所用之圖形參考牙膏圖形之事實,難認為原判決取以佐證,有所違誤。又基於商標註冊之個別性及地域性,自難以相似圖樣在他國或我國准予註冊,影響本案之判斷。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斟酌其相類商標多件獲准註冊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等,並不可採。此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商標所用之圖形非牙膏擠出之圖形,有識別性,原判決認定有誤等等,亦不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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