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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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任職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銷售裕隆牌、牌照號碼為DF─七一九0號之汽車予客戶 李清潭 ,並代表七和公司與李清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明知李清潭無法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竟為做成該筆生意,利用其已知 呂朝陽 年籍資料之機會,未經呂朝陽之同意,盜刻呂朝陽之印章,並在李清潭位於桃園縣林口鄉之租屋處,於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上,偽簽呂朝陽之名及蓋用呂朝陽印章,並於李清潭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上,偽簽呂朝陽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並持前開三項文書與七和公司審核,使該公司誤信為真准許分期付款,完成李清潭之汽車買賣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呂朝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雖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但其自始從未住在該處,都是住在工作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或桃園蘆竹鄉公司之營業所,且從設籍在汐止時,就沒有要住在汐止戶籍地之意思,只是因為無處可設戶籍,所以只好遷入其父親在汐止市所承租之房屋地址,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與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查訪被告之父 吳榮宗 及其弟 吳明騏 時,吳榮宗、吳明騏均稱被告八十九年至今均未居住於前開汐止市之戶籍地等語互核相符,汐止分局並製有查訪報告表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其自起訴前之八十九年設籍於汐止市上開地址至目前為止,客觀上均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而足認其有久住該地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尚難僅因其戶籍登記仍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而認定其住所地係在原法院轄區,因認該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云云,固非無見。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起訴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該址並為被告之父之住所,被告且自承因無處設籍而遷入上址,被告顯有以上址為聯絡、通訊與對外往來之意思,難謂非其住所,且實務上向來亦以戶籍地為住所之客觀認定標準,並以為有無合法送達訴訟文件之依據。至被告另居住於工作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或桃園縣蘆竹鄉公司之營業所,充其量應係其居所或所在地,不能以住所視之。原判決以被告未居住於上開汐止市之戶籍地,即否定該址非其住所,容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