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六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因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記錄表』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常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於採尿檢驗前,因感冒生病服用「風熱友」感冒液,故而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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