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男三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乙○○持有,且乙○○曾經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語。經查:⑴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辯稱乙○○於偵查中曾承認海洛因為其所有乙節,已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⑵證人乙○○在原審雖曾承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然查乙○○於原審作證時,或稱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或又否認為其所有,供詞前後反覆不定(原審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經原審法院將證人乙○○與被告隔離訊問時,乙○○無法回答其如何藏放海洛因,旋又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若不承認,兩人會被判共同持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由此可見乙○○於原審中顯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仍陳稱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本院卷第四十頁),且本院經被告及證人乙○○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一、乙○○稱:查獲海洛因非其所有,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甲○○稱:查獲海洛因非其所有,經測試因其生理狀況不佳(自稱患有焦慮症),測試結果未予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四九五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綜合本案查獲之情節、證人乙○○數次之證述內容、及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以觀,扣案之海洛因顯非證人乙○○所持有,證人乙○○於原審中關於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部分之證言,真實性亦顯然存疑,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王淑滿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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