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息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4,054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給付。
二、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6,322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90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4,205元未給付,其中161,109元為消費款、9,346元為循環利息、3,7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又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75,576元(其中本金167,647元、利息7,518元、違約金411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專用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聲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撥款證明、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