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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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昆鋒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李公正
邱家興 姚信成 洪昭旻 許政義 黃勝業 董川 蔡宗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232、234、235、260、261、263、265、354號、106年度偵字第3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昆鋒以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2、234、
235、260、261、263、265、354號、106年度偵字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雲林縣○○鄉○○村○○○路○○○○號,而由聲請人之母即林 潘雲連 收受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被告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所貸予聲請人之利息收款期數與利率計算,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所取得之總利息金額已逾本金之幾倍甚至數十倍,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利率20%之上限,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均置此部分之卷證事實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此部分事證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人當時對外積欠賭債,財務困難急需款項,經濟甚至人身安全均承受巨大壓力,並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如果聲請人不是向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並未借款予聲請人,而是向其親友借款,也非一定可以借得金錢,可證其當時確有需款急迫的情形。而其原本是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債務,經家人代為清償部分債務後,仍積欠500萬元左右之債務,更可證明其當時是在走投無路的情形下,出於急迫情況,只能不斷向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借款,而被迫支付重利,益徵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確涉有重利犯行。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均誤解重利罪「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僅以聲請人有多次向他人借貸之經驗,而認聲請人向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借款時,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有倒果為因、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均略以:
㈠、被告黃勝業僅提供電話予被告許政義使用,並未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邱家興係仲介他人借款予聲請人,此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黃勝業、邱家興自與聲請人就本件向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借貸之款項並無關係。
㈡、聲請人就本件向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借貸之款項,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書面約定可佐,此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而聲請人雖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借款紀錄及債主之聯絡電話,然其借款紀錄並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比對,則其自行書寫之借款紀錄之內容是否屬實,實難判斷,故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是否確有向聲請人收取高額利息,非無疑問。
㈢、本件除聲請人外,查無其他被害人有向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故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有何對外放款而收取高額利息之舉,是本件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有對外放款收取高利貸一事,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情為真。
㈣、縱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有借款給其並向其收取重利」乙節為真,惟聲請人自承其係因積欠大筆賭債,方四處借錢清償,才會越欠越多錢,原本是積欠1,000多萬元債務,經家人代為清償部分債務後,仍積欠500萬元左右之債務,則依聲請人所述,其先前已有多次向收取高額利息之他人借款之經驗,而借款之目的亦非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要難認定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以致無法判斷決定,或係無借貸經驗,未能辨別借貸之利害關係之情況下,任由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決定貸與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借貸金錢予聲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㈡、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40年台上第86號及30年台上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勝業、邱家興部分:
1、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黃勝業,沒有跟黃勝業借過錢,也沒有支付過他利息等語(見警3899卷第28頁),則被告黃勝業是否有借錢給聲請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非無疑。再參被告黃勝業於偵查中陳稱:伊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當時許政義沒有辦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以建議用伊的名字去辦,但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者是許政義,伊不知道許政義用這支行動電話門號去做何事等語(見偵423卷第21頁);被告許政義亦陳稱:黃勝業不知道伊拿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去聯絡做什麼事情,包括伊與聲請人間的金錢糾紛,黃勝業也不知道等語(見偵423卷第21頁),互核被告黃勝業、許政義之上開供述,被告黃勝業僅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提供給被告許政義使用,並未實際借款給聲請人,且遍查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黃勝業確有放款予聲請人之證據,則本件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均認定「被告黃勝業僅提供電話予被告許政義使用,並未借款予聲請人」乙節,自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2、被告邱家興雖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向伊表示他有困難,看伊可不可以借錢給他週轉,伊就陸陸續續借他,第一次是104年12月24日,伊借聲請人24萬元,第二次是105年1月20日、第三次是105年4月11日、第四次是10
5年6月23日,金額各是15萬6,000元、7萬元、10萬元,聲請人都叫伊匯到 陳韻亭 的帳戶,都是伊本人去匯款,伊借聲請人錢都沒有任何利息,也沒有借據或本票作擔保,聲請人有匯錢還給伊,伊才會陸續借聲請人錢等語(見偵6048卷第13頁),並提出被告邱家興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見偵6048卷第16至18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伊認為伊沒有向邱家興借錢等語(見偵6053卷第35頁),互核聲請人與被告邱家興之上開說法,被告邱家興是否確實有借款予聲請人,即非無疑,且被告邱家興所提出之相關存、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邱家興有金錢上之往來,無從遽此認定被告邱家興確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邱家興借款予聲請人」乙節,僅有被告邱家興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故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為「被告邱家興與聲請人向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借貸之款項並無關係」之認定,尚難認有違誤。
㈣、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部分:
1、聲請人就「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有借款給其,並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之指述如下:
⑴伊於104年10月份左右,在其雲林縣北港鎮附近,向伊友人
公正仔 」即被告李公正借款110萬元(分3次,各為80萬元、15萬元、3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需償還3萬元。被告李公正即以此方式而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見警1353卷第15頁)。⑵伊於105年6月間,在雲林縣○○鎮○○路附近,向自稱「
志成 」之人即被告姚信成借款50萬元,伊實拿3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需償還10萬元。被告姚信成即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見警1353卷第14頁正反面、警3831卷第15頁正反面)。
⑶伊於105年1月初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
以伊友人「 陳韻婷 」之名義,向被告洪昭旻分別借款115萬元、10萬元,其中115萬元之部分,伊僅拿到100萬8千元(後改稱僅拿到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需償還借款金額之6%,即6萬9千元;而10萬元之部分則實拿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亦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需償還1萬5千元。被告洪昭旻即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見警1353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警3899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
⑷伊於105年7月初,在雲林縣○○鎮○○○○道南下方向匝
道口附近,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許政義借款20萬元,伊實拿2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天為1期,每期需償還5萬元,總共須償還25萬元。被告許政義即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見警1353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警4393卷第10頁正面)。
⑸伊於104年12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之二玄
宮,向「 阿川 」即被告董川借款60萬元,伊實拿4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需償還18萬元。被告董川即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見警3899卷第24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⑹伊於105年6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附近,向被告
蔡宗承借款5萬元,伊實拿3萬5千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需償還1萬5千元。被告蔡宗承即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見警1353卷第23頁正反面)。
2、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固坦承有借款予聲請人,然均否認有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李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有借給聲請人150萬
元,聲請人則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3張給伊,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2千元,伊認為是2分利,聲請人除了一開始有給伊2萬元利息外,其他的錢都沒有給伊等語(見警0396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反面、偵1230卷第
9頁),並提出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證(見偵1230卷第11頁)。
⑵被告姚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有借聲請人3次錢,
第一次是於105年6月7日左右,伊在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內借聲請人15萬元,聲請人有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給伊,第二次是於105年6月21日,伊在上開住處內借聲請人20萬元,聲請人有開票面金額20萬元的本票給伊,第三次是於105年6月27日,伊也在伊上開住處內借聲請人15萬元,聲請人有開票面金額15萬元的本票給伊,伊總共借聲請人50萬元,且未向聲請人收取任何利息,聲請人之後只有拿4萬元還給伊等語(見警3831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偵6053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3張為證(見警3831卷第6頁)。
⑶被告洪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伊於105年1月間,有
借給聲請人130萬元,伊沒有向聲請人要求任何利息,是聲請人自己提議要每個月給伊3萬元作為補貼,還向伊表示他之前跟別人借錢,本金50萬元每個月就要還8萬元利息,他覺得很貴,所以希望伊能夠借他錢,並向伊表示他家餅店生意很好,等出貨完畢後,就會有錢進來,就可以一次還清向伊借的錢,伊才拿130萬元的現金借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有開1張票面金額130萬元的本票給伊,以及讓伊就「陳韻婷」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後來聲請人有給伊3、4期或4、5期的利息,但之後聲請人就沒有給伊所謂的利息補貼,本金也都沒有還等語(見警3899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偵6048卷第13至15頁),並提出其在「陳韻婷」所有之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及雲林縣○○鎮○街段○○○○○○○○○○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偵6048卷第19、20頁)。
⑷被告許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5年6月間,有在
雲林縣○○鎮○○○路邊借給聲請人20萬元,當時是聲請人拜 託伊 借錢給他,說他積欠地下錢莊錢,希望伊先借20萬元給他,當時聲請人說1個月內要還伊錢,伊沒有向聲請人算利息,但聲請人有向伊說要多給伊5萬元利息,但伊有向他說不用,只要還伊本金就好,伊有要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4張作擔保,但伊迄今只拿到1萬元而已等語(見警4393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偵423卷21頁),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4紙為證(偵423卷23、24頁)。
⑸被告 董啟川 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12月8日,在雲林縣
斗六市鎮○路○○○巷之二玄宮,有借聲請人60萬元,伊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1萬8千元,實際上交付給聲請人58萬2千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利息3分,即1萬8千元,當時聲請人有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票1紙及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給伊(見警0126卷第1、15至17頁),並提出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票1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為證(見他1165卷第10至11頁)。
⑹被告蔡宗承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是陸續向伊借錢,有紀錄
的共有5次,每次聲請人都有簽發本票,伊第一次是在105年6月8日下午4、5點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附近停車場,借聲請人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3分,即每個月利息1千5百元,並言明所有借款將於1個月內償還,之後聲請人又分別於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6日分別向伊借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也是每個月3分等語(見警1353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伊總共借聲請人7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2千元等語(見偵3091卷第14頁),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為證(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20萬、20萬、5萬、5萬;見警1353卷第6至7頁)。
3、互核上開聲請人證述及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確實有借款予聲請人,但就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是否有向聲請人收取利息,或是向聲請人所收取利息成數之多寡,聲請人及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蔡宗承之陳述內容均有相當大之落差,則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是否確實有向聲請人收取利息,或所收取之利息成數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證,而可認有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即非無疑。再以,聲請人固提出其自行書寫而上面載有聲請人借、還款紀錄、借款利息成數及貸予其款項之人之聯絡電話的紙張2紙(見警1353卷第17、18頁),以作為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確有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證據,惟上開2張紙張之內容均為聲請人所自行書寫,姑且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在證據法則上,本質仍屬聲請人之書面陳述,而與其言詞陳述具有同一性質,自無以作為聲請人所指陳「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有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補強證據。而被告李公正、姚信成、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所提出之本票、被告洪昭旻所提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亦均未載有任何利息收取之約定或是利息收取之成數,而僅能作為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有與聲請人金錢往來之佐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向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前揭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審核全部卷證資料,所為「被告李公正、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董川及蔡宗承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此情為真之判斷,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涉有重利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公正、邱家興、姚信成、洪昭旻、許政義、黃勝業、董川及蔡宗承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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