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2號上訴人 潘正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正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主張,應係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因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係認定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48,628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核定為15,448,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薇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