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淯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淯為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陞穎建築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 吳銘德 欲委託他人承攬其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整修工程,詎林偉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意願,為詐取資金供己花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銘德接洽,訛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8萬8,888元承攬上揭房屋裝修工程並購料云云,雙方於104年12月1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簽訂營造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日完工,林偉淯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弘群工程行施作,使工程標的先有初步進度,以此取信於吳銘德,致吳銘德陷於錯誤,自104年12月1日起陸續交付第一期工程款58萬8,888元及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共計108萬8,888元)與林偉淯。惟林偉淯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購料,僅於105年1月12日給付第一期價金2萬4,000元與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 高育修 ,待高育修前往上址建物進行2日之基礎工程後,林偉淯復要求高育修替其購買鋼構材料,但高育修均未收得代墊之購料款項,事後林偉淯因遲未購買剩餘加工材料以利高育修施作,使工程停擺,且至105年2月24日前僅完成拆除工程,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吳銘德多次連繫,林偉淯仍推諉延宕工程進度,吳銘德始知受騙。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偉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德之指訴(警卷第4頁至背面、第5頁至
背面、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4頁)。
㈢證人高育修之證述(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㈣雲林縣麥寮鄉吳先生建築營造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㈤工程預算明細表1份(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1頁至第40頁)。
㈦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
㈧弘群工程行報價單暨付款方式(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㈨陞穎室內裝修工程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份(偵卷第20頁)。
㈩陞穎建築裝修工程行經理林偉淯之名片1張(偵卷第7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單一之房屋裝修工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詐得共計108萬8,888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金額非低,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所犯,雖曾提出以50萬元金錢賠償及提供幫告訴人繪製後續所需圖樣服務之和解方案,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為陞穎建築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離婚,育有
6歲之一女,現與父母、妹妹及妹婿同住,入監前需扶養雙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款項108萬8,888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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