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曾志立 律師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鏞 律師被告 潘正芬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㈠本金8,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核前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方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應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其受讓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債務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02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自第一銀行所受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實際上係被告受世仁公司之委託,出名向第一銀行清償債務,並經第一銀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債權讓與而取得。因世仁公司方為實際上出資清償系爭債務之人,自應認系爭債權已因世仁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應不得以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
㈡又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自第一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因
系爭債權成立迄今已逾相當時日,而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準此,因被告是否得持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應有所疑
義,是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應係合法自第一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受讓之債權範圍
應包含:「系爭債權其中8,000,000元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0元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債權之違約金等。」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由世仁公司清償完畢,第一銀行讓與系爭
債權予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系爭債權之消
滅時效,應已於88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因世仁公司及原告之承認而中斷;又系爭債權自88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29日之期間,曾尚有多次因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或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應已於10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應無原告所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58-659頁):㈠原告及世仁公司,積欠第一銀行17,000,000元,及其中8,00
0,000元部分自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月31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900萬元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1月12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88年9月14日,與第一銀行簽立協議書、權利讓與協議
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再於88年9月16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合法有效:⒈被告應確有自訴外人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⑴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存在法律關係
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等情,舉證已實其說。
⑵查被告答辯:系爭債權係因其代為清償原告及世仁公司所積
欠第一銀行之債務,而受讓自第一銀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8年9月16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53頁,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參酌原告所提出之88年9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權利讓與協議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已明確記載被告因代償原告所積欠第一銀行債務,而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確有簽立前開文件等情並未表示爭執,應足信被告之前開答辯為真實。準此,被告應確有自訴外人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實際上已由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第一銀
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無理由:
⑴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使然,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於本件之情形,因被告已就其確有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等情,已先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系爭債務實際上係由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非常態事實,負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就系爭債務實際上係由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之主張,
業據提出訴外人 李美英 之匯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惟李美英應非屬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自難認李美英所進行之匯款,與系爭債務之清償有必然之關聯,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李美英係以世仁公司之名義、基於清償世仁公司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之目的,而進行前開匯款之情形下,原告逕以前開單據,主張系爭債務實際上已於88年9月14日,由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而消滅等情,應難採信。
⑶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受世仁公司之委託方處理系爭
債務,此觀被告將處理系爭債務一事列計律師工時並向世仁公司請款,且於88年9月14日系爭債務讓與後仍出具世仁公司之民事委任狀向本院聲請閱卷等情自明。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債權讓與應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是以,第一銀行與被告係基於何種考量或動機而進行系爭債權之讓與,均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準此,因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債權之債權受讓人為被告個人,自應認系爭債權已合法自第一銀行讓與予被告。
⑷再查,原告雖再主張:第一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應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經查,原告就第一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固陳稱:「一銀承辦人為避免受被告與世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所影響,故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特立免責明內容。」、「衡諸常情,豈有債務人委託債權人撰擬書狀,向債務人求償,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撰擬書狀所生費用之理。可見被告始終都是受世仁公司委託與一銀接洽,為世仁公司處理系爭債務,並非受讓權利之真正權利人。」等語,惟查,原告前開主張,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世仁公司間應有未了結之法律關係,尚難據以證明第一銀行確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債權虛偽讓與予被告。又所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除係訴訟程序進行之相關規定外,更蘊含法院於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應如何進行裁判之效力。準此,於原告未能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第一銀行與被告間確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之情形下,縱被告與世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有可議之處,本院仍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⑸綜上所述,於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債權已由
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亦未能證明第一銀行與被告間確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之情形下,第一銀行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合法有據,是以,被告應為系爭債權合法之權利人,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範圍應為「㈠本金8,000,000元,即
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第一銀行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應已明確記載:「甲、債權標示:㈠新台幣捌百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八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玖百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零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應足認被告第一銀行受讓之系爭債權,應包含:「本金17,000,000元,即其中8,000,000元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000,000元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等項目,堪予認定。又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雖未明確記載第一銀行所讓與被告之債權是否包含違約金等情,惟原告所陳報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87年12月11日一光字第305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已明確記載:「本行同意臺端一次代償新臺幣16,989,085元後,交付借據並讓與本行債權及抵押權予臺端、撤銷前開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不動產之假扣押、豁免於欠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語,依據前開記載,應可知被告所代償之債權,應包含違約金及費用在內,從而,於第一銀行與被告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揆諸民法第312條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應包含其所代償之違約金及費用在內,方為公允。
⒊承上所述,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範圍自應以「㈠本金8,00
0,000元,即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當,堪予認定。
㈢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曾依法中斷等有利事實,舉證已實其說。
⒉查被告於88年9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時,原告應有於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契約書上簽章,自應認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於88年9月17日重行起算,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99年9月29日,曾以系爭債權(包含利息、違約
金),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89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有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被告復於100年9月13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雲林地院於102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此觀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自明;被告再於105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87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應無疑義。因被告前開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之聲請,期間均在前次時效中斷後15年內,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等規定,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應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堪予認定。
⒋再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雖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
情形,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消滅時效應僅有5年,是以,因被告係遲於99年9月29日方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系爭債權時效,是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之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重行起算,從而,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利息債權,應以94年9月29日以後發生者為限,堪予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自88年9月17日後至99年2月9日
間,應有多次時效中斷之事實發生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除應有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外,尚應符合該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撤回或駁回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36條之規定自明。惟查,被告就其曾有實行抵押權或參與分配之主張,並未提出其原告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或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確為系爭債務擔保之臺北市○○路00號3樓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經撤回或裁定駁回而終結之積極事證,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而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多次就系爭債權進行承認,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等語,惟按所謂債務之承認,除債務人對債務之存在並未表示爭執外,尚需債務人主觀上明確認識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方得為之。是以,因原告業已陳稱:伊主觀上已認定系爭債權已與第一銀行和解而清償完畢,僅係因委任之信賴關係提供文件,並無可能承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之意思等語,應難認原告主觀上已有明確認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於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債權自94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之期間,確有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㈠本金8,000,
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當,應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核發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㈠本金8,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