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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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文忠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20期、每月還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除有銀行外,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債務,而無法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前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2頁、第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呈公司),擔任外派至台北馬偕醫院之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各為20,272元、20,272元、22,696元、21,228元,有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等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15頁、第17至19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1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400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9,500元、管理費700元、行動電話費599元、電費415元、水費186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瑞豐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各項費用分攤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書(繳費憑證)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00
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54元,惟衡酌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00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7,40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1,11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7,400元,餘額僅為3,717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01,84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5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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