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第3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某工廠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6年4月1日下午約1、2時許,在上揭同一工廠內,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4月4日上午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前揭施用海洛因時,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上午8時5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
1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970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偵查卷宗第8頁、9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4月4日上午8時5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偵查卷宗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各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次數僅各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