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寅○○
卯○○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同上鎮被告壬○○住同上鎮訴訟代理人子○○住同上被告癸○○住同上路
丙○○住同上鎮乙○○住同上鎮辛○○住同上鎮丁○○住同上庚○住同上丑○○住同上甲○○住同上己○○住同上路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6之3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二0七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丑○○、甲○○、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乙○○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071.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
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分別依照附表二所示條件互相補償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壬○○、癸○○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位置無意見,但找補條件過高等語。
㈡被告丙○○、丁○○、己○○部分:
同意原告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位置、找補條件均無意見,但系爭土地南邊路地部分要合理解決等語。
㈢被告庚○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希望分到較東邊位置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屬旱,但其使用分區係位於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核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上中央偏南邊有原告寅○○、卯○○等2人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其餘或種植農作物,或堆放雜物,其聯外道路位於南側即山腳路二段25巷,北側、西側、及東側大部分均未面臨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據此,若按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道路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核原告所提方案,與共有人使用現狀大抵相符,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依多年來默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避免日後衍生或面臨拆屋交地之危險或窘境;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或面臨南側之山腳路二段25巷,或面臨南北向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出入無礙。又此方案經依原告聲請,送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方案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有該鑑定公司出具之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及原告等3人、被告癸○○、壬○○等2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外,被告庚○雖稱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希望分到較東邊位置分割,惟未據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自難採認。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彰化縣○○鎮鎮○段│分配位置編號(│取得型態│增減差額(單位:│訴訟費用負擔之│││1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比例及方式│││部分│││││├───┼──────────┼────────┼────────┼────────┼───────┤│癸○○│4分之1│A(418.28)│共同取得,並按原│49,388│1000分之500、││壬○○│1200分之299│E(416.98)│應有部分之比例保│49,225│連帶負擔│││││持共有│││├───┼──────────┼────────┼────────┼────────┼───────┤│辰○○│1200分之1│B(252.45)│共同取得,並按原│53│1000分之150、││寅○○│40分之3││應有部分之比例保│4,769│連帶負擔││卯○○│40分之3││持共有│4,769││├───┼──────────┼────────┼────────┼────────┼───────┤│乙○○│20分之1│C(83.68)│單獨取得│-25,756│1000分之50、單│││││││獨負擔│├───┼──────────┼────────┼────────┼────────┼───────┤│丙○○│10分之1│D(167.35)│單獨取得│-51,566│1000分之100、│││││││單獨負擔│├───┼──────────┼────────┼────────┼────────┼───────┤│辛○○│40分之1│F(41.84)│單獨取得│-12,878│1000分之25、單│││││││獨負擔│├───┼──────────┼────────┼────────┼────────┼───────┤│丁○○│40分之1│G(41.84)│單獨取得│-12,878│1000分之25、單│││││││獨負擔│├───┼──────────┼────────┼────────┼────────┼───────┤│甲○○│40分之1│H(41.84)│單獨取得│-12,878│1000分之25、單│││││││獨負擔│├───┼──────────┼────────┼────────┼────────┼───────┤│庚○│40分之1│I(41.84)│單獨取得│8,638│1000分之25、單│││││││獨負擔│├───┼──────────┼────────┼────────┼────────┼───────┤│己○○│20分之1│J(83.68)│單獨取得│-443│1000分之50、單│││││││獨負擔│├───┼──────────┼────────┼────────┼────────┼───────┤│戊○○│20分之1│K(83.68)│單獨取得│-443│1000分之50、單│││││││獨負擔│├───┼──────────┼────────┼────────┼────────┼───────┤│道路│-----│L(398.04)│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乙○○│丙○○│辛○○│丁○○│甲○○│己○○│戊○○│合計│││(-25,756)│(-51,556)│(-12,878)│(-12,878)│(-12,878)│(-443)│(-443)││├────┼─────┼─────┼─────┼─────┼─────┼─────┼─────┼─────┤│癸○○│10,887│21,796│5,443│5,443│5,443│187│189│49,388││(49,388)│││││││││├────┼─────┼─────┼─────┼─────┼─────┼─────┼─────┼─────┤│壬○○│10,851│21,725│5,425│5,425│5,425│187│187│49,225││(49,225)│││││││││├────┼─────┼─────┼─────┼─────┼─────┼─────┼─────┼─────┤│辰○○│12│23│6│6│6│0│0│53││(53)│││││││││├────┼─────┼─────┼─────┼─────┼─────┼─────┼─────┼─────┤│寅○○│1,051│2,105│526│526│526│18│17│4,769││(4,769)│││││││││├────┼─────┼─────┼─────┼─────┼─────┼─────┼─────┼─────┤│卯○○│1,051│2,105│526│526│526│18│17│4,769││(4,769)│││││││││├────┼─────┼─────┼─────┼─────┼─────┼─────┼─────┼─────┤│庚○│1,904│3,812│952│952│952│33│33│8,638││(8,638)│││││││││├────┼─────┼─────┼─────┼─────┼─────┼─────┼─────┼─────┤│合計│-25,756│-51,566│-12,878│-12,878│-12,878│-443│-443│±116,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