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1日,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與同村之人長年相處不睦,早生嫌隙,且懷疑同村之丙○○(即乙○○○之夫)在其住處附近廟宇聚賭,談話間多有迫害、恐嚇甲○○之言詞,遂於96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巷口,見乙○○○行經該處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及左手肘挫傷、臉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被告甲○○於96年5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應該要有照片輔助,才可以證明有受傷等語(見上開期日筆錄第3頁),參之被告於96年8月24日審理時,對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之上開診斷書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9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
3頁),可徵被告上揭所言,顯係爭執該診斷書之證明力,而非爭執該診斷書之證據資格(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2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9、10頁),茲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報告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
ACT】)檢測受測人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有該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1153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本院卷內)。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受測人即被告甲○○、告訴人乙○○○簽署測試具結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使其先熟悉測試流程,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等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關於受測人甲○○、乙○○○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在家裡睡覺就是在看電視云云。
二、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紙存卷得佐。參諸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受傷倒地後,待意識稍事恢復自行返家, 適渠夫 丙○○正在煮晚飯,即行告訴丙○○:渠差一點被打死等語,此情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是時丙○○見乙○○○胸部紅腫瘀青,嘴角流血,鼻翼有傷,乃陪同乙○○○前往警局,警員告知要驗傷,二人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乙節,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茲核二人所述情節連貫,且乙○○○確於96年3月11日下午5時37分,因胸壁及左手肘挫傷、臉及左手擦傷,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於同日下午7時30分離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載明可證,以之與上揭證人乙○○○、丙○○所述時間及情節互參,可認證人乙○○○、丙○○所言屬實,足以採信,是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受傷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再查,乙○○○係因被告無故毆打致傷一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訴在卷,而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但因與被告為同一村莊之人,故警員拿照片予乙○○○指認時,乙○○○確定乃被告所為等語,亦為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無誤(見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她【指乙○○○】?)答:我們只是同村莊等語相符,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並不相熟,衡情,乙○○○不致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任意構陷被告,又二人為同村之人,亦不致有誤認之情形,是以乙○○○上開指認應非虛妄;況本案因案發時,僅有逞兇之人及被害人乙○○○在場,無人目擊,為進一步確認被告甲○○、告訴人乙○○○所述是否屬實,本院乃依被告所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案被告甲○○、告訴人乙○○○作測謊鑑定,經鑑定機關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後,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一、受測人即告訴人乙○○○陳述渠遭甲○○打傷,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即被告甲○○否認打傷乙○○○,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上揭鑑定書存卷憑採(本院另亦將證人丙○○送鑑定,雖鑑定結果,受測人丙○○陳述乙○○○被打傷後回家告訴渠係甲○○所為,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為上開鑑定書載明,然因丙○○於偵查中並未證述乙○○○返家後有無提及何人行兇一情,故丙○○此部分測謊鑑定結果,本院不採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由此 益佐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應為事實,至堪採取,並徵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無稽,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前往案發現場勘驗該處是否有石頭,以證明告訴人陳稱渠倒下時有撞到石頭云云非屬實在。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未曾提及該處有石頭乙節,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上所論,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並不相熟,被告竟無由即動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被害人受此驚嚇及暴力,身心俱創,且被告犯後飾辭辯解,將一切歸究於早年與村民所生嫌隙,未曾反省,復未曾請求被害人原諒,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傷害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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